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183,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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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83號
原 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湯斐華
被 告 鍾佳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20日向原告申辦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下稱系爭門號)使用,詎料於合約期間內未依約繳納費用,尚積欠行動電話月租及通話費用、與加值服務月租費用共新臺幣(下同)7,852元,及專案補貼款18,945元,合計積欠費用26,797元。

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於本院核發108年度司促字第914號支付命令後提出民事異議狀以:系爭門號非被告本人使用,乃被告前妻即訴外人吳○○使用,吳○○因多次未繳納電信費用導致無法申辦行動電話服務,遂由被告辦理系爭門號供其使用,系爭門號欠費經被告多次轉告吳○○應繳納,吳○○仍置之不理,導致被告之信用亦受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繳款通知書等件為憑,被告雖以異議狀表示,系爭門號非伊本人使用,乃因前妻吳○○欠繳電信費用無法申辦行動電話服務,由伊申辦系爭門號供吳○○使用,經轉告吳○○應繳納欠費,吳○○仍置之不理等語為辯,然系爭門號申辦人乃被告,行動電話門號租用服務之契約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之間,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欲供何人使用,無礙兩造間行動電話租用服務之契約關係,依約被告就系爭門號費用應負清償之責,被告以伊非系爭門號實際使用人為理由對抗原告,並無依據,是被告辯詞無足採認,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以行動電話租用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門號之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797元,及自108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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