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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85號
原 告 黃聰發
被 告 王皓唯
法定代理人 王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伍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間未經原告,擅自騎乘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與他人之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嚴重,經送請機車行維修,需花費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4,159元,被告本承諾會賠償原告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詎迄今仍未賠償原告機車修復費用,爰依民法侵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並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㈡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機車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機車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機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主張所提估價單其上所載之修復部分均為零件費用,原告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3年3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7年11月間,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4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4,159÷(3+1)≒8,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4,159-8,540)×1/3×(3+0/12)≒25,61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4,159-25,619=8,540】,則系爭機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8,54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8,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及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確定訴訟費用額及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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