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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小字第189號
原 告 施淑美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俞羿瀅
被 告 陳柏蒼
吳珍芳
曹庭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項第2款之「及其原因事實」,乃係民國89年修正時增訂;
此所謂原因事實,係為使訴訟標的特定所必要之事實,原因事實應如何記載,始可達到訴訟標的特定之程度,學理上曾有爭執,我國實務上向採裁判說之標準,即指「構成要件之事實」,而能使受裁判之法律關係與其他法律關係有所區別。
進言之,所謂「其原因事實」之「其」,即為前文之「訴訟標的」而言,故該原因事實係指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而訴訟標的恆為權利義務(如同法第53條),有時亦稱法律關係(如同法第254條),於有正當利益或必要時,亦得為其他事項(如同法第247條)。
依此,前開原因事實,即指權利義務或法律關係之相關事實而言。
原告之起訴狀對此等事實應循此表明之,始符合法定程式。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民國108年3月11日提出之起訴狀,對被告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陳柏蒼、吳珍芳、曹庭瑜提起本件訴訟,並引用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為其依據;
然原告對於其所列被告有何詳細具體之原因事實(包含行為人、發生時間、發生地點、發生結果、有無因果關係等與其引用之法律具有關聯性之事實經過),無從自其書狀中明確判知。
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涉及訴訟標的之認定、被告防禦權、辯論權之行使,至為重要,必須具體而明白,並與所引法律規範具有關聯者,始得作為審判標的之原因事實。
乃原告之書狀未能循上而載,難謂合於法定程式。
本院於108年7月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斯闕,該裁定於同年月5日送達原告(新小字卷第127頁),合先說明。
(二)原告於108年7月18日提出辯論意旨狀補正上情,已逾上開補正期限,首需敘明。
再者,其於前開書狀中主張:被告侵權全家13張保單,雙方關係破裂,無法正常服務,原告多次要求轉移傭金、服務津貼轉換保險公司服務員接手,被告厚顏領錢不放棄原告13張保單;
被告公司直屬主管陳柏蒼為可領傭金服務費,拒絕撤換和原告關係破裂的吳珍芳、曹庭瑜,侵權事實確認。
被告陳柏蒼、吳珍芳、曹庭瑜專業不足,需在中國人壽楊宜儒監督下處理保單,原告再度要求撤換與原告關係破裂的服務員吳珍芳、曾庭瑜仍遭拒絕,陳柏蒼狂言除非有判決不利吳珍芳、曹庭瑜才會換其他人服務;
107年4月17日和吳珍芳、曾庭瑜約服務的LINE已讀不回,107年7月18日、7月25日、8月29日和曹庭瑜約服務的LINE已讀不回,吳珍芳不讀不回,證實只想領傭金服務津貼,不服務;
原告憤而離開群組,決心換服務員,退出LINE等語(前揭卷第135頁以下)。
依原告之前開陳述,實在無從自其內容得悉被告有何民法上「侵權行為」,而致侵害原告何「權利」(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保護之客體)或「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保護之客體),以致造成原告何「損害」等社會事實。
進言之,原告謂被告侵權全家13張保單云云,然則,保單之法律關係根源於相關當事人簽立之保險契約,基於契約自治、契約嚴守、契約拘束等原則,其等權利義務均依循契約之內容而定之,與原告所述更換服務員云云並無關涉;
至原告稱雙方關係破裂、要求轉換服務員云云,亦無從構成侵權行為,契約內容亦不因此有任何影響,相關權義亦同,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乙情,就法律之觀點衡之,實與其主張之事實鑿枘不入,難以相涵。
蓋所謂侵權行為之事實,客觀上須包括加害人之加害行為、侵害權利、發生損害、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等要件事實,主觀上則須有故意或過失即意思責任之事;
原告之起訴狀就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應至少表明前開侵權行為之相關主、客觀社會事實(民法第184條乃侵權行為法之基本規範,原告另援引同法第185條、第188條,仍以有民法第184條之該當為前提),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之法定程式。
乃原告經本院命其補正後,雖提出上開書狀到院,但如前述,猶未可知其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究竟為何?實則,原告之主張,僅屬其主觀感受之表達及該感受相應之事實,尚未能認屬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
基此之故,對造亦無從進行具有法律意涵之防禦或答辯,因而程序之開展亦無從進行,否則反使包含原告在內之相關訴訟當事人陷入程序之不利益(如:當事人奔走及準備之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立法理由參照〉),此正為訴訟要件制度之所由設而力求避免者。
(三)綜上,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命補正而未為合於法定程式之補正,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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