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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190號
原 告 葉家豐
被 告 PEREZ EMMANUEL FELICIANO(普瑞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7年11月4日向原告借款175,800元,約定清償期限自107年12月10日起至108年11月10日止,共分12期清償,並於每月10日給付,前6期每期支付20,150元,後6期每期支付9,150元,並書立借據為證。
詎料,被告屆期未為清償,屢經催討皆置之不理。
又本件係就已屆清償期之前4期款項(即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20,150元×4期=80,600元)聲請被告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被告居留證、被告借款時照片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參照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175,800元,迄至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有自107年12月起至108年3月止之4期款項即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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