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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23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李浩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大眾MUCH現金卡,約定借款期限自貸款之日起為期1年,屆期雙方如無反對意思,則依同一內容續約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有特別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應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利息,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繳納當月最低應付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應繳日(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民國92年8月22日最後一次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3年10月27日止,尚欠新臺幣(下同)34,986元(含本金28,000元、已到期利息6,986元)未清償。
嗣大眾銀行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986元,及其中28,000元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有辦上開現金卡,對於債務數額不爭執,但對於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原告只能請求起訴日回溯5年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並積欠本金28,000元及上述利息未清償,嗣大眾銀行輾轉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等情,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現金卡歷史交易明細、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信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5、6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就其有申辦該現金卡及積欠之債務數額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被告自應按與大眾銀行間之契約約定清償上述本金債權,並依約定利率支付利息。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130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93年10月27日前已到期利息6,986元及上述本金自93年10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而被告則就該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
查:1.原告係於108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及利息乙節,有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見本院卷第13頁),依上述規定,原告就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8年4月12日中斷時效,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亦即在108年4月12日回溯5年之利息即自103年4月13日起往後之請求權時效,均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而中斷,故時效尚未完成。
至於103年4月13日前之利息,原告雖主張其均有寄催繳通知中斷時效云云,惟原告僅提出107年1月2日、寄送地址為被告戶籍地之催繳通知信1紙,但並未提出該催繳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之相關證據,故難認上開請求清償之通知是否已到達被告,而發生請求之效力。
況且,原告亦未在該次107年1月2日之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該次請求,依上述說明,不發生中斷利息請求之效果,除此,查無其他原告所主張有寄送通知中斷利息時效之情事及證據,故原告主張本件利息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應屬無據。
2.而本件債務之利息請求權於108年4月12日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則自該日往前回溯5年即103年4月13日以前所生之利息,均已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已為時效抗辯,依前揭之規定自得拒絕給付。
是就利息部分,原告僅得請求上述本金自103年4月13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於上述時效,而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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