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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33號
原 告 新科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珠
訴訟代理人 田淳如
被 告 北儒精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盛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5、6月間有出差商旅客入住「新大南科大飯店」,迄今尚有6筆住宿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2,700元未付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雖曾答應付款,並向原告出具承諾書承認尚欠住宿費用52,700元未清償,並表示自107年9月起以每月分期付款10,000元方式償還,然仍拖欠至今未獲清償,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住宿費用52,700元。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僅於本院核發107年度司促字第23857號支付命令後,在法定期間具狀聲明異議,惟聲明異議狀之內容僅泛稱,系爭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大南科大飯店已退房應收帳款報表、律師事務所催告函、郵寄掛號回執、承諾書等件為證。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52,700元,即屬有據。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住宿費用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於前揭規定,亦屬有據。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700元,及自107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1項乃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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