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360,2019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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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36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賴駿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貳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捌佰伍拾伍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鄭美惠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

被告於民國106年8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太子路往復興路北上便道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而追撞訴外人宋結鳳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系爭車輛經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修估,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183元(含工資23,991元、零件10,192元),原告已依約給付保險金,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被告騎乘機車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自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系爭車輛修理部位及費用不爭執,但事故當時前方路口為綠燈、亦無事故,宋結鳳卻突然煞車,另因內車道有來車,致其無法閃避,才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故本件車禍不可歸責於其。

且宋結鳳非車主,原告應向宋結鳳求償而不是對其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亦訂有明文。

經查:1.被告於106年8月24日上午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太子路往復興路北上便道,由南往北行駛在該路中間車道,適訴外人宋結鳳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被告前方並減速煞停,而被告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左後車尾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車損照片8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9、87至90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系爭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8張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5、93至99頁),故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2.而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有過失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係宋結鳳駕駛系爭車輛在上述事故地點無故突然煞車,致其閃煞不及而追撞系爭車輛云云。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需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因前方突發狀況而不及煞停發生追撞事故。

而系爭車禍發生時天候雖為雨天,且柏油路面濕潤,然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觀之前引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即明,顯見上述車禍發生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另參酌證人即系爭車輛之駕駛宋結鳳於警詢時陳稱:其是從便道由太子路往復興路方向行駛,行駛接近到復興路時,復興路前方為紅燈,其停車當時其在中間車道,對方車輛從後方撞上來;

當時路況車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與上引之現場照片顯示當時該肇事路段車流量甚大相符,足認上開車禍發生時,該路段車流並非十分順暢,而令駕駛人得以產生信賴而全無需注意前方車輛之情況。

3.又汽、機車駕駛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與前車安全距離,此類交通規則係課與後車注意義務,在前方有狀況時不致於發生追撞。

是如被告有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狀況,縱使前方宋結鳳駕駛之系爭車輛因不明原因煞停,亦不會發生本件追撞前車之事故,而可即時反應緊急狀況而煞車或閃避,是被告之上述行為顯與上述規定不符,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是被告就本件車禍之肇致有過失無疑。

4.承上,被告騎乘機車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而導致系爭車禍之發生,故被告就上開車禍之肇致應有過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至被告一再辯稱前方為綠燈,本件過失在宋結鳳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不能認定被告所辯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事實為真實。

又本件既然無從證實宋結鳳係無故減速或煞停,且被告實際上有上述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難認合於上述法規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之不用賠償要件,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部分,難認可採。

至被告辯稱宋結鳳並非車主,原告應向宋結鳳求償,不應向其求償云云,惟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本文、第273條第1項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被告既然對系爭車禍之肇致有過失責任,則縱使宋結鳳駕駛車輛亦有過失,依照上述規定,受損害者仍可依照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全部賠償責任,故被告以此為抗辯稱其無庸負賠償責任,顯然無據。

(二)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須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1.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導致左後方保險桿有擦損等情,見諸宋結鳳警詢之陳述即明,並與警方所附現場照片2張(見本院卷第99頁)系爭車輛車損情形及估價單(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所示維修部位均屬系爭車輛左後側、後保險桿之處相符,應認系爭車輛因上述事故卻實有需要維修後保險桿及左後側遭刮損之相關損害之必要。

2.系爭車輛係105年3月間出廠,因上述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34,183元(含工資23,991元、零件10,192元),業經原告賠付等情,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31頁),且被告亦稱對維修部位並無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3.但系爭車輛自出廠距上述車禍發生日即106年8月24日,約已使用1年6月,零件部分均已屬舊品,自應扣除折舊。

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0,192元,更換零件部分折舊後之金額應為5,244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後價值:10,192-(10,192×0.369)=6,431,第2年折舊後價值:6,431-(6,431×0.369×6/12)=5,24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上述工資23,991元部分,是系爭車輛因上述車禍受損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應為29,235元【計算式:5,244+23,991=29,235】。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就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而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鄭美惠上述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從而,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鄭美惠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參照)。

查鄭美惠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9,235元,業已認定如前,是29,235元即為鄭美惠之實際損害。

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固得代位鄭美惠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然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鄭美惠所受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逾此部分之請求,即與上述說明不符,應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請求,並非定有給付之期限之債權,亦未約定遲延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8年4月7日合法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9,235元及自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稱本件未經交通法庭先行裁判其應負過失責任部分,因交通法庭處理者為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異議案件,與本件係依民法侵權行為認定有無過失不同,被告顯然對此部分法制度有所誤會。

故被告此部分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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