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
-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是由永康區大橋二街右轉至中華路行駛,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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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49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長瀨耕一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吳建興
訴訟代理人 黃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捌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熊谷真樹,嗣於民國108年6月20日變更為長瀨耕一,經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新小字卷第13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與大橋二街路口處,因向左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壓迫到原告承保之訴外人賴君瑋所有,並由訴外人林金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向左閃避而擦撞分隔島,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受損。
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維修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6,714元(其中零件2,080元、鈑金工資2,750元、烤漆工資11,88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71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以:被告是由永康區大橋二街右轉至中華路行駛,系爭車輛是由對向之中華西路左轉至中華路,並無變換車道之情事。
被告駕駛之車輛位在系爭車輛之前方,係系爭車輛之駕駛未注意前方車輛才撞上分隔島,被告之車輛亦未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故與被告無關。
且被告是事後看了行車紀錄器光碟才知道對方有擦撞到分隔島,擦撞部位是左後葉子板,而非前保險桿,對方隔很久才去警局報案及向被告求償。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⒈被告於106年5月14日下午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二街東往西方向右轉至中華路,訴外人林金俊則駕駛系爭車輛在中華西街西往東方向左轉至中華路,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分別行駛至中華路南往北方向之外側車道、內側車道後,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由中華路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未打方向燈,致駕駛系爭車量行駛在內側車道後方之林金俊向左閃避,而使系爭車輛左前車頭擦撞安全島,致系爭車輛左前葉子板擦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等件為證(司促字卷第7-8頁),另有本院函調之臺南市政府警局永康分局108年3月25日南市警永交字第1080123005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損照片等件可佐(新小字卷第45-85頁),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13:33:51前方路口號誌為綠燈,系爭車輛緩慢前進,同 向前方有其他車輛。
13:34:05系爭車輛行駛進入中華西街與中華路路口左轉 ,被告車輛出現在畫面前方,在對向路口右轉 進入中華路。
13:34:11系爭車輛左轉後於中華路內側車道直行,被告 車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行駛於外側車道。
13:34:14兩車前後距離逐漸接近,被告車輛右側煞車燈 亮起(左側煞車燈未亮)。
13:34:16被告車輛在系爭車輛右前方向左切(方向燈未 亮),該車左前輪已越過車道線。
13:34:17被告車輛繼續往左偏移,該車左半邊車身已進 入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被告車輛之 左後車身非常接近。
13:34:18系爭車輛向左偏移,並出現碰撞聲,被告車輛 完全進入內側車道,右側煞車燈亮起(左側煞 車燈未亮)。
13:34:19被告車輛繼續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兩車前後 繼續行駛於同一車道。
13:35:37被告車輛繼續直行,系爭車輛右轉至岔路,停 等紅燈至畫面結束。
依上可知,被告駕駛車輛行駛在中華路外側車道欲變換車道至內側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且在被告之車輛左半邊車身進入內側車道時,兩車之前後已距離十分相近,被告仍持續向左切入車道,造成系爭車輛駕駛為閃避被告車輛而向左偏移,並因而撞擊安全島。
二車雖未直接發生擦撞,惟系爭車輛擦撞安全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及車輛之間隔所致,被告辯稱其不知此情,更證明其有應注意而未注意之情事。
是其所辯,並非可採。
⒊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上開車禍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道路並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足認依現場客觀情況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然被告在上開地點變換車道,未依規定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注意安全距離,並保持兩車間之間隔,導致林金俊駕駛系爭車輛為閃避被告之車輛而撞擊安全島,被告顯有上述之過失甚明,並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上述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然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
查:⒈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包括零件2,080元、鈑金工資2,750元、烤漆工資11,884元,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廠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司促字卷第9-11頁);
觀其損害維修項目,亦與本件事故發生碰撞部位可資相符。
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擦撞之部位為左後葉子板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且依卷附上開估價單所示之維修零件,維修部分均集中在系爭車輛左前方葉子板及保險桿,並有車損照片可相互核。
是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⒉又揆諸前揭規定,系爭車輛之維修,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而系爭車輛係105年9月出廠(司促字卷第6頁),自出廠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6年5月14日止,系爭車輛約已使用8月,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折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應折舊231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2,080÷(5+1)≒347;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080-347)×1/5×(0+8/12)≒23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扣除折舊後,零件修理費為1,849元(計算式:2,080-231=1,849),另加上鈑金工資2,750元、烤漆工資11,884元,是系爭車輛之損害額以上開金額合計為16,483元。
(三)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保險契約,已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賴君瑋16,714元等情,有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險賠款同意書在卷可參(見司促字卷第11-12頁),是原告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人行使求償權。
然本件原告代位請求,揆諸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不得逾越被保險人賴君瑋所得求償之數額,是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6,483元。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483元,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20日起(司促字卷第2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483元及自10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兩造之勝敗比例,判決其中986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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