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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51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張進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借款期限屆至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一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每月應償付當月最低應付款,如未依約還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自應繳日起至清償日止,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被告自民國93年11月4日起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5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其中本金為48,670元。
大眾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欠的金額原先剩30,000元,利息已經還5年,後來繳到沒辦法才沒繼續還款。
被告現在是獨居老人、低收入戶,租屋每月要4,500元,且現在患有肝癌,要定期回診,無法賺錢,所以沒辦法償還,原告一直寄存證信函造成被告精神負擔。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歷史交易明細、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函等件,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並未爭執,雖以前詞答辯,並提出租賃合約書、戶口名簿、清寒證明書、成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資料更改或補發通知書、臺南市永康區公所108年2月19日所社會字第1080120117號函(低收入戶審核結果:符合低收入戶資格)等件為憑,然此僅涉及其清償能力之問題,無礙其依上開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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