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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52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魏至平
被 告 鍾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柒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市區○道0號4公里4公尺處,此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大隊新市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發生地點欄之記載附卷可參(見卷第55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0122號自小客車)於民國106年7月4日下午6時22分許,行經臺南市○市區○道0號西向4.4公里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4525號自小客車)後,系爭4525號自小客車再往前碰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洪○○駕駛,訴外人小馬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馬租賃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號RBH-3109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且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被保險人小馬租賃公司向原告書面通知辦理出險且經查證屬實,並賠付必要修復費用合計49,500元(工資:31,900元;
零件:17,600元)。
故被告既因過失撞損原告承保之車輛,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及196條應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法起訴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而系爭0122號自小客車行駛於國道8號4.4公里處西向內側車道,追撞系爭4525號自小客車,系爭4525號自小客車被推向前撞擊系爭車輛肇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查(見卷第57至60頁)。
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由東往西行駛於國道8號內側車道,行經事發地點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燈,發現前方車輛時已不到2部車距離,緊急剎車後仍剎車不及追撞前方系爭4525號自小客車,再致系爭4525號自小客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而肇事,有被告106年7月4日下午7時12分於國道公路警察局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卷第61、62頁)。
核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段未注意前方車輛已停等紅燈,未提前減速慢行,不慎追撞翁○○駕駛之系爭4525號自小客車後,致系爭4525號自小客車再往前推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另依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內,鑑定意見欄記載: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
翁○○無肇事因素;
洪○○無肇事因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見卷第91、92頁),足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無訛。
而被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中美汽車商行工作單,系爭車輛之工資費用19,900元、烤漆費用12,000元、零件費用17,600元,合計49,500元。
該工資、烤漆費用31,900元屬維修工資無折舊問題,惟零件費用17,600元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自出廠日106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7月4日,已使用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6,86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7,60÷(5+1)≒2,9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7,600-2,933)×1/5×(3/12)≒73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7,600-733=16,867】,加計維修之工資、烤漆費用31,900元,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48,767元(計算式:16,867元+31,900元=48,767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原告就被保險人小馬租賃公司所受損害亦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小馬租賃公司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理。
惟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保險人小馬租賃公司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回復原狀所需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所得請求之金額為48,767元,即為被保險人小馬租賃公司實際之損害,原告為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被保險人小馬租賃公司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其所得代位請求者,自應僅限於上開損害額之範圍內,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8,767元,未逾上開得請求範圍,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元自屬有理。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8年3月26日寄存於被告住所等情,有本院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憑,寄存送達經10日生效,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8,767元,及自108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4000元(裁判費1,000元及鑑定費用3,000元)由被告負擔39,00元,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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