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保險招攬契約,被告應給
-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7年4月2日辦理離職,並完成保險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保險招攬契約,約定原告招攬保險
- (二)又既然原告在為被告組織人員期間所招攬之保險,被告均會
- (三)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
- (四)至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佣金,無非以1.附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招攬保險、領取佣金之契約,請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
-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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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57號
原 告 翁子甯
被 告 金鵬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羿瀅
訴訟代理人 俞玉祥
陳妍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壹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與被告簽訂保險招攬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於任職期間招攬保單之佣金。
嗣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2日離職。
而原告於任職期間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單,其中附表編號11、12之保單係原告於民國107年3月2日送件,之後補件亦是由原告送件,是該2份保單亦屬原告任職期間招攬,該保單之佣金亦應歸屬於原告,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原告請求之佣金數額」欄所示之佣金,共計新臺幣(下同)89,299元。
惟被告卻以原告已離職為由,拒絕發給上開佣金。
然附表所示之保單均為原告任職期間所招攬之新件,佣金均是第1年的首期佣金,而非續期佣金,故被告仍應將上開佣金給付與原告。
另原告於離職時並未同意將如附表所示佣金移轉予訴外人即原告之主管胡順祥,且保險招攬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並無理由向胡順祥請求佣金。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於107年4月2日辦理離職,並完成保險業務人員註銷登錄手續,依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註銷申請表所載,相關保戶服務及離職後之續期佣金均移交給原告之主管胡順祥接續服務,且原告已簽署同意。
另原告離職後保險證就會註銷,依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被告不能再將佣金發給原告,而是發給原告之主管胡順祥。
又新件之佣金通常會於保險公司核保後之次月發給,只要保險公司未來佣,被告就不能發給原告,而附表所示之保單係因保險公司核保有問題,所以保險公司來佣是在原告離職後,依上開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之規定,被告已無法將佣金發給原告而是發給胡順祥,原告應自行向胡順祥要回佣金。
此外,被告已將107年4月25日前保險公司來佣之佣金均發給原告,是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訂有保險招攬契約,約定原告招攬保險,被告即會給付佣金,而原告於107年4月2日自行終止上開契約,於此之前原告尚有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尚未領取佣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註銷申請表及明細表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21頁)。
而被告對於原告作為其等保險經紀人員期間所招攬之保險,被告應按保險公司來佣數額將佣金給付原告,及附表所示保險均為原告所招攬等情,除於言詞辯論期日自認:在107年4月25日前來佣之佣金均會給付與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並提出該日發放佣金之證明1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外,其餘並未爭執,故由上述證據顯示被告依照兩造契約確實在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後即會核發佣金與原告,故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
惟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佣金數額部分,與被告所列者不同,故除被告所列數額在原告主張之範圍內得視為不爭執外,因原告主張之佣金數額除上引之自行製作之明細表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明以說服本院其所主張之佣金數額始為正確,故認以被告所列之佣金數額在與原告主張範圍內相符者部分,始為正確之佣金數額,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合先敘明。
(二)又既然原告在為被告組織人員期間所招攬之保險,被告均會核發佣金與原告,則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保險契約生效日均為原告離職前,則依上述兩造契約,被告自應將其所承認之佣金數額給付與原告,故原告請求編號1至10所示之佣金(除編號6原告主張佣金數額大於被告所所承認者之部分,因無證據顯示該部分佣金數額高達原告所主張之28,166元,而於逾23,807元部分應予駁回外;
另編號7部分,被告所陳佣金數額大於原告主張數額,故按原告主張之數額核給),均為有理由。
(三)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548條第2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固然於107年4月2日自請註銷被告之組織人員,但被告既然是委任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則原告依上述規定自得隨時終止此一事務之委任,因此原告依上開規定,仍應得就其已完成之事務部分,雖於終止契約前尚未處理完畢,仍得請求報酬。
經查,就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照原告所提出之該二保險契約之要保書、財務狀況告知書、業務人員招攬報告書、保險費暨保單借款利息自動轉帳付款授權書、台灣人壽保險公司於107年5月2日新契約保費溢繳通知單等文件1份(見本院卷第103至125頁),有關保險契約均於107年3月2日之前經要保人填載完畢,原告及被告均於該日簽章於其上。
另依照被告提出之明細1紙,附表編號11、12之保險契約僅因「印鑑不符後改為匯款4/13完成,保單生效日以匯款日為主為108(應為107)/4/13」,顯見原告在註銷作為被告之組織人員前,就該保險契約招攬保戶大部分文書作業均已完成,僅餘嗣後補匯保險費之聯絡事宜,故認原告就該二保險契約招攬事務,已經處理至幾近完成,故依上述說明,考量與客戶說明保險契約內容、簽訂要保書等文件之重要事務均已完成,故酌定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應為其所主張佣金之80%即12,800元。
原告雖主張後續事宜,亦為其所補件等情,然被告在原告離職後,已有指定胡順祥作為接續業務服務,本可由胡順祥接辦後續手續事宜,依照兩造契約並未要求原告自行完成所有程序。
且該二筆保險契約終究並未在原告終止委任契約前完成生效,原告本僅得按兩造約定或上述法定委任契約關係請求報酬。
而既然原告並未舉證兩造間有優於上述法定委任契約規定之給予佣金之特別約定,當僅得按上述規定,行使其請求權,故認原告就此二筆佣金請求逾12,800元部分,應屬無據。
(四)至被告抗辯其無庸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佣金,無非以1.附表所示保險公司來佣日期,原告已非被告公司所屬人員,如給付佣金與原告,違反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之規定。
2.兩造間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註銷申請表已約定續期佣金歸屬胡順祥云云:1.按經紀人不得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二十二、將佣酬支付予非實際招攬之保險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
但支付續期佣酬予接續保戶服務人員者,不在此限,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訂有明文。
103年6月24日之立法理由為:「考量實務上經紀人佣酬支付對象通常包含業務員及其業務主管,爰於第24款(按於104年6月18日修正時條次變更為第22款)增列業務主管亦為佣酬支付之對象。
另業務員離職後,實務上係由其他人員接替服務保戶,並領取續期佣酬之情事,爰增訂但書規定,以符合實務運作」。
顯見上開規定之目的,明顯是在規範不得將佣金給付與非實際招攬保險契約或實際為保險契約服務保戶之業務員。
因此規範目的重點在於實際招攬保險契約之業務或實際提供服務之業務員始可領取佣金。
而但書規定,則係在規範原業務員離職後,接續服務之業務員始可發給佣金。
查:①而既然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為原告所招攬,則招攬之保險契約成立後,保險公司即應有按約定給予業務員佣金之義務。
但保險公司實際核給佣金作業時程為何,並不影響原有之契約義務。
因此原告是否得領取如附表所示因招攬保險契約之佣金,自應視其是否為實際招攬保險契約之業務員為定,而非以保險公司來佣日期,作為核定兩造權利義務之日。
換言之,來佣日在原告離職後,並不會使該筆佣金性質,即由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之佣金,變成接續後續服務之續期佣金。
此由被告自承:續佣件是指離職之後,要註銷保險證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顯然對於序期佣金之定義是指原告終止兩造契約後,依法不能招攬保險、於保險文件上簽名所生後續佣金問題,而非以完成招攬事項可獲取佣金何時發給而作為判斷標準。
準此,既然附表所示之保險契約均係由原告實際招攬,保險公司並據而發給招攬之業務員佣金,則被告給付原告其招攬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所生佣金,顯然並未違反上述規定,被告據此抗辯,並無理由。
②況且,經本院詢問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保險局,有關業務員已經離職,保險公司才來佣之佣金應如何給付,該局回函保險法及相關法令並無相關明文規範…應按業務員與所屬公司簽訂之契約,依民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等語,有該局108年4月11日保局(綜)字第10804129310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更徵被告一再辯稱將附表所示佣金給付與原告係屬違反上述規定,應屬無據。
2.另原告所簽署之事業部及組織人員註銷申請表1紙,其上雖記載「組織人員註銷續期利益歸屬者;
姓名:胡順祥…註銷人員『有效契約保單』應由主管儘速安排具專業證照接續人員服務,並完成通知保戶事宜,續期佣金方能移轉。」
。
由此契約文字,對照上述保險經紀人管理規則第49條第22款規定,所謂續期佣金是指在招攬保險契約生效後,因後續服務人員更迭而有後續成立給付佣金事宜時,應由後續之服務人員領取。
但附表所示保險契約生效日,除編號11、12外,均在原告107年4月2日註銷被告組織人員之前,故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佣金均屬招攬保險契約成立之佣金,此一性質並不因保險公司財務或作帳事宜,或與被告公司間之配合往來導致給與被告公司佣金時日較晚而有變更。
亦即,佣金性質及應由何人領取,應視該筆佣金係基於何保險服務內容及事由判斷,而非由保險公司給付之時間點決定。
故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佣金,既然均屬原告招攬保險契約成立、支付首筆保險費(依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
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故原則上保險契約生效前即要保人均已繳納首期保險費)而生,自非保險契約生效後因接續人員服務產生續繳保險費之續期佣金。
換言之,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佣金,並非因胡順祥有服務客戶而發之佣金,故應無上述規定之適用。
另附表編號11、12部分,在原告註銷被告之組織人員時,尚未生效,故亦不符合上述胡順祥接續原告「有效契約保單」之續期佣金要件。
因此,被告以上開文件內容,辯稱附表所示佣金均應歸屬胡順祥,而非原告云云,亦難認有據。
3.至於被告另辯稱如附表所示保險契約,均係核保有問題,所以來佣日較晚云云,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甚至除附表編號11、12之保險契約外,依據被告所提之明細,其餘保險契約生效日均在原告107年4月2日註銷作為被告組織人員之前,故難以此作為原告不能領取佣金之合理依據。
另被告辯稱行規就是不能將如附表所示之佣金發給原告,應由原告向胡順祥自己要回佣金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無從採信被告所辯保險經紀業間有此習慣存在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兩造間招攬保險、領取佣金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准駁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又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且原告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及利害關係,爰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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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
│編號│ 被保險人 │保險│保單號碼 │保單生效日 │原告請求之│被告所辯之│佣金入帳日 │本院准許金額│
│ │ │公司│ │ │佣金數額 │佣金數額 │ │ │
│ │ │ │ │ │(新臺幣)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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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東鈺營造股│富邦│053118AEDL000133│107年2月8日 │19,636元 │19,636元 │107年5月8日 │19,636元 │
│ │份有限公司│產物│ │ │ │ │ │ │
├──┼─────┼──┼────────┼──────┼─────┼─────┼──────┼──────┤
│ 2 │巨日工程行│同上│3118AEL0E00084 │107年3月4日 │160元 │160元 │同上 │160元 │
├──┼─────┼──┼────────┼──────┼─────┼─────┼──────┼──────┤
│ 3 │巨日工程行│同上│3118AEDL000205 │同上 │4,855元 │4,855元 │同上 │4,855元 │
├──┼─────┼──┼────────┼──────┼─────┼─────┼──────┼──────┤
│ 4 │朱文已 │同上│3118AEDL000211 │107年3月21日│3,869元 │3,869元 │同上 │3,869元 │
├──┼─────┼──┼────────┼──────┼─────┼─────┼──────┼──────┤
│ 5 │廣輝工程企│同上│053118AEL0E00091│107年3月22日│789元 │789元 │107年7月6日 │789元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
├──┼─────┼──┼────────┼──────┼─────┼─────┼──────┼──────┤
│ 6 │同上 │同上│053118AEDL000226│同上 │28,166元 │23,807元 │同上 │23,807元 │
├──┼─────┼──┼────────┼──────┼─────┼─────┼──────┼──────┤
│ 7 │國興工程行│同上│053118AEL0E00101│同上 │348元 │349元 │同上 │348元 │
├──┼─────┼──┼────────┼──────┼─────┼─────┼──────┼──────┤
│ 8 │國興工程行│同上│053118AEDL000241│同上 │11,667元 │11,667元 │同上 │11,667元 │
├──┼─────┼──┼────────┼──────┼─────┼─────┼──────┼──────┤
│ 9 │國興工程行│同上│053118AEDL000286│同上 │717元 │717元 │同上 │717元 │
│ │(106-107批│ │ │ │ │ │ │ │
│ │單) │ │ │ │ │ │ │ │
├──┼─────┼──┼────────┼──────┼─────┼─────┼──────┼──────┤
│ 10 │莊美玲 │同上│053118AEDL000249│107年3月17日│3,092元 │3,092元 │107年5月8日 │3,092元 │
├──┼─────┼──┼────────┼──────┼─────┼─────┼──────┼──────┤
│ 11 │鄭承祐 │台灣│0000000000 │107年4月13日│16,000元 │8,082元 │107年5月11日│12,800元 │
├──┼─────┤ ├────────┼──────┤ ├─────┼──────┤ │
│ 12 │鄭承祐 │人壽│0000000000 │同上 │ │7,971元 │同上 │ │
├──┼─────┼──┼────────┼──────┼─────┼─────┼──────┼──────┤
│合計│ │ │ │ │89,299元 │84,994元 │ │81,740元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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