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641,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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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4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王儀鳳
被 告 盧通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4月1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被告每月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未於約定繳款日繳足最低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利息改以週年利率15%計算,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20,0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又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起與原告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其權利義務由原告概括承受,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務,且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被告欠繳系爭現金卡債務超過15年後,始向被告請求清償,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務,尚積欠本金20,000元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大眾銀行MUCH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條款、借戶明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自92年12月10日起即未依約還款,此為兩造不爭執事實,業如上述,是原告自被告未依約定清償債務時起(即92年12月11日),即得向被告行使清償消費借貸請求權,惟原告至108年5月31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有108年5月31日支付命令聲請狀在卷可考,顯然原告怠於行使對被告之消費借貸請求權已逾15年,依上揭規範,被告以系爭現金卡債權已罹於15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應為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抗辯系爭現金卡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拒絕給付原告之請求,既為可採,則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系爭現金卡債務之請求,即屬無理。

從而,原告依現金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及自9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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