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689,2019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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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689號
原 告 蔣中興
被 告 李俊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4日下午6時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自小客車(下稱系爭2381號小客車),行經台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336巷接近鐵路平交道路口時,與原告駕駛訴外人蔣李美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此需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550元,而蔣李美秀業將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爰依民法第294、184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55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得心證事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9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晴、夜間照明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南市永康區中正二街366巷由北往南行駛接近平交道路口處,於該處等待前方車輛處於停止狀態下,遭被告駕駛自對向行駛而來之系爭2381號小客車,擦撞系爭車輛車身,致系爭車輛左前門、左後照鏡及左後車門等處多處擦傷損壞,而系爭2381號小客車左前車頭亦有損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原告之調查筆錄等件附卷可查。

又參酌原告於警詢時稱:事發當時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時,前方停有一輛汽車沒有移動,所以伊在事故現場處於停止狀態,而被告駕駛系爭2381號小客車自對向駛來,擦撞系爭車輛左側,有原告107年11月29日下午7時44分於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卷第49至50頁),綜合事故現場之環境及兩造車輛行駛狀態,顯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該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並行間隔,及疏於注意通過時保持安全間距,不慎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擦撞,致系爭車輛受損,故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應堪認定。

而被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又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業經所有人蔣李美秀讓與原告,並經本院將債權讓與契約書影本對被告合法送達,有債權讓與證明書、送達證明書等件在卷可佐(見卷第97、103頁),是原告得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高登車業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18,550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分別為工資16,700元、零件費用1,850元,惟零件費用1,850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為87年4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見卷第99頁),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7年11月24日約20年又8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85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計算式:1,850元÷(5+1)=30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7,008元(計算式:308元+16,700元=17,00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7,00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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