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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751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謝文強
被 告 曾蔡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德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德慶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德慶(民國105年11月1日死亡)生前積欠原告債務,尚有新臺幣(下同)200,000元,及自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對曾德慶取得執行名義。
而被告為曾德慶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就曾德慶之債務,於繼承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
又曾德慶之勞工退休金,依法屬曾德慶個人之遺產,惟被告於106年1月19日申請提領曾德慶之勞工退休金總計33,018元,則被告既已領取上開金額,則應於債權範圍內,向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曾德慶之債權人,曾德慶已死亡,而被告為曾德慶之繼承人,未為拋棄繼承,已領取曾德慶勞工退休金的事實,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南院慧95執方字第00000號債權憑證、本票、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6月11日保退四字第10810117790號函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債務人曾德慶之母親,未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有無受理被繼承人曾德慶之繼承人聲請拋棄事件查詢結果在卷可考,依前揭規定,繼承人仍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僅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有限之償還責任而已,是本件被告仍應於繼承財產之限度內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又勞工退休金為勞工工作之對價,性質為勞務之對價,隨著勞工工作年資之增加,退休金因而不斷發生及累積,惟政府為保障勞工生活照顧及社會安全考量,而有延後給付之制度設計,而相關之社會保險金、社會福利年金,亦係保險人或公務員因年老、傷殘或無法繼續工作時所獲得之保險金或退休金,此為代替工作之收入,故列入所得財產,是原告主張被告所領取之曾德慶勞工退休金為曾德慶之遺產,核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德慶之勞工退休金遺產範圍內給付33,01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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