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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83號
原 告 許佳政
被 告 陳君怡(即陳莊月珠之繼承人)
陳君平(即陳莊月珠之繼承人)
兼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君實(即陳莊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陳莊月珠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莊月珠已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7年8月22日死亡,有其個人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33頁)。
其繼承人為陳君怡、陳君平、陳君實,並經原告於107年12月4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陳莊月珠於106年8月7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750號機車),沿臺南市永康區復華七街255巷(下僅稱25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255巷與復華七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禮讓幹道車輛先行,竟未禮讓行駛於幹道之原告,致與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880元、②喬登球鞋(下稱系爭球鞋)已受損,價值4,400元、③因提起本件訴訟而需請假之損失為5,508元④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對於系爭事故發生之肇事原因,不予爭執,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兩造均有過失,且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有關球鞋損壞之損失,再者,原告於另案本院106年度新小字第457號(下稱系爭事故前案),已曾對陳莊月珠求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一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是駕駛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行駛於未劃設車道線之車道,行車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㈡陳莊月珠駕駛系爭750號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系爭事故發生地點為未劃設車道線之道路,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且路面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附卷可查,且本件系爭事故發生兩造之過失責任,經原告送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南市政府覆議,鑑定均認為,原告與陳莊月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臺南市政府府交運字第1061327412號函在卷可查,足認原告行經閃光黃燈路口行車速度超過40公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而陳莊月珠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等情無訛。
又陳莊月珠因駕駛系爭750號機車,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造成系爭事故之發生,故其有過失應堪認定,且陳莊月珠肇事致原告所有財物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損害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陳莊月珠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參)。
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前揭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
茲就原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880元:
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已於系爭事故前案中對於陳莊月珠為請求等語,然系爭事故前案中,原告並未對陳莊月珠請求醫療費用等情,有系爭事故前案判決附卷可查(見卷第35頁至第44頁),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賠償。
而有關證明書費部分,雖非醫療費用,惟係原告用以證明其因被告之傷害行為所受傷害情形,並為本院據引為參考,當認均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收據,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曾申請過證明書費而支出150元,復於107年3月14日重複請領證明書而支出10元,就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得准許原告請領證明書一次之費用150元,至於原告重複請領證明書10元,認無必要,應予以扣除,是原告主張87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自不足採。
2.球鞋受損4,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伊於數年前購買價值約4,400元之系爭球鞋,於系爭事故中遭毀損致不堪使用,請求被告賠償購買系爭球鞋費用4,400元,並提出鞋盒為證。
惟訴訟標的於確定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9號判例參照。
另確定判決所生之既判力,除當事人就確定終局判決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外,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否則將使同一紛爭再燃,即無以維持法之安定,及保障當事人權利、維護私法秩序,無法達成裁判之強制性、終局性解決紛爭之目的(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球鞋受損部分,業經系爭事故前案判決原告無理由等情,有系爭事故前案判決附卷可查。
本件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球鞋受損與系爭事故前案所主張之球鞋均屬相同,原告僅於本案中主張其已找到鞋盒可以主張其所有之球鞋確實有受損害 。本件原告就球鞋受損之主張,係對前案確定判決相同當
事人間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為爭執,依首揭說明,當事人不得更行起訴或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裁判。
是原告前開縱令為真,仍無法阻斷系爭事故前案判決之既判力,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球鞋損壞賠償云云,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3.請假受有薪資損失5,508元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提起本件訴訟需於106年8月7日、同年9月1日、同年10月3日,因系爭事故發生且需陳莊月珠協調處理賠償事宜,需要請假而有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5,508元,為被告所否認。
惟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欲與被告協調賠償事宜,乃得委請他人代為出席,當非原告本人出席不可,難以原告為與被告協調賠償而請假,即逕認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況且依原告所提出請假資料以觀,原告上開期間之請假乃為病假或特休,並無遭公司扣薪,是原告主張因上開期間請假而受有薪資之損失等情,亦非可採。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
法院對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傷勢,已如前述,原告因身體受侵害而痛楚,衡情確實會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揆之上開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原告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本件原告自承高職畢業,現擔任作業員,月薪約28,000元,未婚,無子女等,陳莊月珠於他案即本院107年度新小字第85號自承國小畢業,職業為家管,子女均成年等情。
而原告105年度財產所得為456,001元、名下有106年出廠之汽車1輛、陳莊月珠105年度有利息所得為13,843元,名下有95年出廠之汽車1輛等情,有本院調取原告及陳莊月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本院107年度新小字第85號判決存卷可憑。
本院斟酌原告、陳莊月珠之教育程度、社會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受傷害僅左擦挫傷,,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之輕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以4,000元為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嫌過高,應予駁回。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陳莊月珠駕駛系爭750號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同為肇事原因,已如前述,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亦有過失至明。
故本院審酌上所認定之兩造過失情節及對於事件發生原因力之強弱等因素,認本件應由原告負擔5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較屬適當,依過失相抵之法則,被告應減輕50%之賠償金額,依此計算,陳莊月珠應賠償之金額為2,435元【計算式:﹝(870元+4,000元)×(1-50%)﹞=2,435元】。
㈤末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係採當然限定繼承,不因被告是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限定繼承而異。
本件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即被告3人應給付上開損害賠償金額,陳莊月珠於107年8月22日死亡,被告3人為陳莊月珠之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3人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連帶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於繼承陳莊月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2,4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6月13日(起訴狀於107年6月12日簽收,有送達證書為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第一審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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