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893,2019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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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893號
原 告 劉念秀
訴訟代理人 戴彣栩
被 告 李焜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與環東路1段路口,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市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所載地點欄之記載附卷可參,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108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期間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1月28日下午5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客車遊覽車(下稱系爭大客車),行經臺南市新市區民生路西側與環東路1段東側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全距離,自後方擦撞同向前方,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系爭車輛經估價後需支出維修費用28,425元(包括工資及烤漆15,300元、零件費用13,125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4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得心證事由: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明文規定。

㈡本件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而系爭大客車行經上開地點,自後方擦撞系爭車輛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件附卷可查。

又參酌被告於警詢時稱:伊當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停等紅燈,燈號變綠燈時,伊欲往前行駛,沒發現前方車輛還沒有行駛,不慎擦撞對方車輛後方,造成雙方車損等語。

及原告於警詢時稱: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事故地點停等紅燈,停下後突然就遭後方大客車擦撞,造成雙方車損等語,有被告及原告於臺南市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

堪認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自後方撞擊系爭車輛等情無訛。

而被告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則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輛之損害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復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亦即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物被毀損時,因回復原狀得請求之必要費用,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仍應予折舊。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毀損系爭車輛之車體,則對於修復系爭車輛所需支出必要修理費用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然汽車之修理係以全新零件更換受損之零件,依前揭說明,以修理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方屬合理。

而依原告所提日盛企業社估價單,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共28,425元,是系爭車輛維修費分別為工資及烤漆15,300元、零件費用13,125元,惟零件費用13,125元,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其中零件部分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系爭車輛為102年1月出廠,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佐,距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08年1月28日約6年又1月已逾5年,其使用年數雖已超過耐用年數,但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

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法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前段「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本法第51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等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原告之系爭車輛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

本件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為13,125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188元【計算式:13,12 5元÷(5+1)=2,18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合計估定應為17,488元(計算式:2,188元+15,300元=17,488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起訴狀繕本於108年9月4日對被告合法公示送達,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無依據,無由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488元,及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本件除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1,000元(包含:裁判費用1,000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

而原告請求非全部准許,本院酌量情形,命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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