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小,948,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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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新小字第94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高志元
被 告 程良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及代償管理費新臺幣參仟陸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1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約定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繳款金額,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並自延滯日起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

被告另於94年5月1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代償契約,以代付被告於其他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第1至15個月每月計付代償還本金總額0.89%計算之管理費,第16至24個月按未償還之代償本金計收年息14%之利息,第25個月起按未償還之代償本金計收年息18.25%之利息,若被告持有之信用卡因違反信用卡約定條款遭原告停用時,被告所有信用卡餘額代償服務剩餘款項(即未償還之代償本金)將視為全部到期,所有未還本金與相關費用,將併入最近一期信用卡帳款計算。

詎被告自95年1月起未依約繳款,尚欠消費本金12,279元、代償本金71,906元、代償管理費3,695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185元,及自9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1個月計付300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計付500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3個月為限,及代償管理費3,695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代償專案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信用卡本金餘額計算表等影本為證,核與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違約金1,200元,係依據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4項之約定,固非無據。

然系爭信用卡申請書所約定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其之收取目的係為促請債務人儘速繳清積欠款項而設。

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利率15%,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等情,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00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殊非公允,故就該部分之逾期手續費即違約金應酌減為1元,方屬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逾該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本院酌量原告就本件請求,除原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本院依法酌減致遭駁回外,其餘請求均為勝訴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全由被告負擔,尚符公允。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
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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