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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2號
聲 請 人 沈文楠
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王永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告於民國101年間於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89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嗣原告於102年1月27日經訴外人周江龍仲介聲稱被告擁有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之未保存登記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原告遂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詎原告於104年11月17日收到本院104年度司執字第62457號強制執行案件通知,稱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訴外人郭貴琴,郭貴琴之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拍賣系爭房屋,原告恐系爭房屋遭他人拍得,乃於104年12月29日以新臺幣(下同)384,110元拍得系爭房屋。
因被告於92年8月間就將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賣予郭貴琴,被告於102年1月27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時已非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為無權處分。
故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規定,原告得向被告主張買賣權利瑕疵擔保責任,並依同法第353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主張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額外支出之拍賣款項384,110元。
而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規定,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07年度新簡字第451號受理中,業經調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再者,又依聲請人上述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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