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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呂偟杙
訴訟代理人 宋錦武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席家宜
訴訟代理人 王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復按因職業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職業災害補償訴訟,且聲請人就其因職業災害受有左足第四、第五腳趾遠端趾節骨折等傷害,現更因此造成聲請人目前殘存持續兩側大腿痠痛緊繃,不自覺顫抖併發左足肌力不足,仍需持續復健而無法復原工作等情,已提出相關事證,並非顯無勝訴之望。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現由本院108年度新勞簡字第3號受理中,業經調閱該訴訟卷宗後查證屬實。
而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聲請人於上述職業災害補償事件之主張及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且依聲請人主張之原因事實,應屬因職業災害所提之民事訴訟,揆之前揭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院亦應准予訴訟救助。
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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