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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5號
聲 請 人 張騰芳
訴訟代理人 黃昭雄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葉冠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工作內容乃為透過網路線上交易方式與日本進行交易,代購各種大小貨品、再以海運方式運回臺灣,送至臺灣客戶手中之網路買賣事業,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8,000元,因被告事業經營不善,自105年4月起開始有積欠薪資情事,原告不得已於107年5月20日與被告終止契約,爰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資遣費、積欠薪資及退休。
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及其提出之網頁影本、存摺封面集節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eATM交易通知影本、SKYPE線上對話證明影本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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