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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6號
聲 請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温菀婷律師
相 對 人 曾永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鄰居,相對人於民國104年間藉口與聲請人配偶討論小孩教育問題,邀約聲請人配偶至相對人家中,並趁聲請人配偶不備時對之性侵得逞,嗣再以要散布性侵、聲請人配偶裸照等事要脅聲請人配偶繼續與相對人來往,而相對人亦自承與聲請人配偶發生多次性行為,核相對人已侵害聲請人及其配偶間之夫妻共同生活、家庭幸福,致聲請人精神上甚為痛苦,相對人行為已對聲請人構成侵權行為,爰依法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惟因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及其提出之台灣台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47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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