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救字第7號
聲 請 人 楊貴琴
訴訟代理人 黃榮坤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楊哲豪
劉姿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8、9月間向相對人借用其等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但嗣後相對人楊哲豪至銀行辦理掛失存摺申請補發,致聲請人無法再使用借用之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4,520元之損害;
相對人劉姿言則未得聲請人同意以該帳戶內聲請人之存款支付電信費、小額付款、google費用等款項,致聲請人受有250,670元之損害,故聲請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分別賠償其所受之上開損害。
惟因聲請人經濟困難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乙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准予全部扶助)以為釋明,堪認聲請人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又依聲請人之上述主張及其提出相對人楊哲豪之上開帳戶存摺新舊封面、存摺內頁及上述2個帳戶之金融卡正反面影本所示,並非訴訟顯無理由或顯無勝訴之望。
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