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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06號
原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張岱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律師
莊承融律師
被 告 廖進華
廖崟池
廖吉霖
廖堉荃
廖蘇美
廖愍懿
廖瑞雲
廖進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廖進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一百九十平方公尺建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十六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一百八十七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九十四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庭院,面積四百四十一平方公尺內水泥地部分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廖進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一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元。
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返還主文第二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廖進華就主文第一項以新臺幣貳萬陸仟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就主文第二項以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廖進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台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1月2日法囑土地字第000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B、C、D地上物及庭院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自107年10月2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21元。
嗣以108年4月2日民事補正及追加狀,追加同為廖財旺之繼承人即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等人為被告,並變更、追加訴之聲明如以下原告聲明所示,核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相同,且依其主張本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等人必須合一確定,揆諸前揭規定,原告上開所為追加,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廖崟池、廖吉霖、廖進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所管理,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水泥地(下稱系爭編號A水泥地)、編號B部分之1層磚造建物(下稱系爭編號B建物)、編號D部分之1層鋼骨造建物(下稱系爭編號D建物)、庭院等部分係被繼承人廖財旺所建置,現由繼承人即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等人繼承;
編號C部分3層RC造建物(門牌號碼:台南市○○區○○里○○00號,下稱系爭編號C建物)為被告廖進華起造、所有。
被告廖進華雖提出系爭編號C建物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及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及租金繳納收據、水費收據等件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編號C建物之使用執照、所有權狀均登載坐落基地為中坑段480地號土地,而非系爭土地,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及租金繳納收據所載之承租人、繳款人亦非被告廖進華,而自來水公司不會至現場測量測量建物坐落位置,被告廖進華未能證明系爭編號C建物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而被告就附圖編號A、B、D、庭院等地上物亦未能證明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是附圖所示編號A、B、C、D、庭院等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
㈡系爭土地102年1月申辦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103、104年亦同,105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33元。
被告廖進華所有系爭編號C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90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5年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396元,另自被告廖進華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第①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
㈢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所有系爭編號A、B、D地上物及庭院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共738平方公尺,以申報地價5%計算被告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5年間,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5,423元。
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應另自收受108年5月6日民事辯論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
並聲明:①被告廖進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庭院面積441平方公尺內水泥地部分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③被告廖進華應給付原告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被告廖進華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第①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26元;
④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應給付原告5,423元,及自被告全體收受108年5月6日民事辯論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被告全體收受108年5月6日民事辯論狀繕本翌日起至返還第②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1元。
二、被告廖崟池、廖吉霖、廖進立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而被告廖進華、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則以:被告祖先自百年前即世居系爭土地上,被告亦自幼即在系爭土地上居住成長,當時土地佔用現況與目前相當,嗣因房屋老舊欲重建,於85年間通知林務局玉井工作站巡視員到現場勘查,被告廖進華之建物未占用原告土地,被告便先申請由鄉公所施作房屋後方擋土牆,再於87年間委請建築師依法申請建築執照施工興建系爭編號C建物,建築完成後經十餘年方申請建物保存登記,原告竟於系爭編號C建物已坐落土地上20餘年後,才主張被告廖進華占用系爭土地要求被告拆屋還地,實不合理,何況,當初興建房屋申請建築執照時,均經過行政主管機關審核,倘若被告廖進華之地上建物有占用原告土地,豈能取得建築許可,是原告主張被告廖進華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實屬有疑,不可採認。
再者,被告祖先廖水金於昭和年間有購買地號為「新化郡南化庄中坑485番地」之土地,並有當時買賣契約可憑,是被告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事由: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明文規定。
而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
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編號C建物為被告廖進華所興建、所有;
系爭編號A水泥地、系爭編號B、D建物及庭院部分為被繼承人廖財旺興建,現由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等人繼承取得所有等情,業經被告廖進華、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於本院107年5月6日言詞辯論期間自承:附圖編號A、B、D及庭院部分是由廖財旺興建等語,並經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編號C建物之所有權狀、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91、215至235頁),且經本院會同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履勘、測繪屬實,製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並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9日所測量字第1080034368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203頁、第305至307頁),是原告上開主張部分,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編號A水泥地、編號B、D建物、庭院,為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等人自廖財旺處繼承共有,已如前述,雖因其為未保存登記建物未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廖財旺原始起造而由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等共同繼承,則渠等自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應堪認定;
而系爭編號C建物為被告廖進華所有,亦如前述。
基此,本件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等所共有之系爭編號A、B、D地上物及庭院,與被告廖進華所有系爭編號C建物之占用系爭土地事實,即足認定,依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對於占用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㈣被告廖進華、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雖辯稱,伊祖先於百年前即世居系爭土地上,且系爭編號C建物有依法申請建築執照、使用執照,倘有越界建築情形,主管行政機關豈能核發相關執照等語,然系爭編號C建物之使用執照之建築地號欄記載「左鎮鄉內庄仔中坑段480、238、240地號」(見卷第79頁),對比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內容,系爭土地地號未有重測、重新編定之記載,即系爭土地謄本記載內容並無該土地先前地號曾為「中坑段480、238、240地號」之記載,顯然依系爭編號C建物使用執照記載,該建物坐落基地未包含系爭土地,故被告稱倘系爭編號C建物係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主管機關豈能核發相關執照等語,並無依據,無可採認。
而被告提出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電力公司用電證明(見卷第167、169頁)其上記載之「台南市南化區中坑94號」乃用水、用電地址,而非建物坐落基地,無從由建物門牌地址即推知建物座落地號,與有無合法占用座落基地權源,是無法證明被告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又被告提出廖財旺與林務局楠濃林區管理處簽訂之國有林地暫准使用租賃合約書、及貸地租金繳納收據(見卷第65至77頁)做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憑據,然依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明確約定「出租之林地限耕種農作物」,顯與本件被告係在土地上興建建物之土地利用方式不同,且被告提出之契約書影本內租賃土地地號模糊無法辨識,是該項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無從證明被告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另被告提出廖水金於昭和年間購買地號為「新化郡南化庄中坑485番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見卷第321至325頁),惟被告廖進華於言詞辯論期間自承:伊不知道485番地是現在的何筆地號,有本件10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卷第312頁),是「新化郡南化庄中坑485番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無法證明被告乃有權占用系爭土地。
此外,被告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有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則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㈤系爭編號A水泥地、編號B、D建物及庭院為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共有;
系爭編號C建物為被告廖進華所有,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B、C、D及庭院部分,已如前述,則揆諸上揭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
編號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之一層磚造建物;
編號C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之三層RC造建物;
編號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之一層鋼骨造建物;
編號庭院部分,面積441平方公尺之部分為水泥地,部分為泥土地,並返還占用之土地與原告,應屬有據。
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
再按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定有明文。
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
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
另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則被告無權占用原告之系爭土地,受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係屬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㈦系爭土地約在臺南市南化區之山區,區域內多為山林植被,公共設施、人煙稀少,而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林業用地,有本院108年2月25日勘驗測量筆錄1份、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現狀照片及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見卷第31、183至203頁),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按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前開申報總地價之年息2%為適當。
又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107年10月1日,系爭土地於102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元,嗣於105年1月調整為每平方公尺33元乙節,有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系爭土地地價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15、37頁),據此,原告請求①被告廖進華就系爭編號C建物占用部分,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559元【計算式:﹝25元×190平方公尺×2%×(91日/365日)﹞+(25元×190平方公尺×2%×2年)+(33元×190平方公尺×2%×2年)+﹝33元×190平方公尺×2%×(274日/365日)﹞=55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被告廖進華收受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C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10元【計算式:(33元×190平方公尺×2%)÷12月=1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②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就系爭編號A、B、D地上物及庭院占用部分,給付自起訴時回溯5年即自102年10月2日起至107年10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2,170元【計算式:﹝25元×738平方公尺×2%×(91日/365日)﹞+(25元×738平方公尺×2%×2年)+(33元×738平方公尺×2%×2年)+﹝33元×738平方公尺×2%×(274日/365日)﹞=2,17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收受108年5月6日民事辯論狀翌日即108年5月7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D及庭院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41元【計算式:(33元×738平方公尺×2%)÷12月=41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㈧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07年10月15日對被告廖進華合法送達;
民事補正及追加狀繕本於108年4月10日合法送達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等人,是原告請求被告廖進華給付系爭編號C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5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請求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給付系爭編號A、B、D地上物及庭院部分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2,170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逾上揭法條規定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①被告廖進華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190平方公尺建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②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應將坐落台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水泥地、編號B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建物、編號D部分面積94平方公尺建物及編號庭院面積441平方公尺內水泥地部分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原告;
③被告廖進華應給付原告559元,及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7年10月16日起至返還第①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10元;
④被告廖進華、廖崟池、廖吉霖、廖堉荃、廖蘇美、廖愍懿、廖瑞雲、廖進立應給付原告2,170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另自108年5月7日起至返還第②項土地止,按月給付原告4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院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7項但書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者,得免為假執行。
六、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僅係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敗訴,而該部分屬附帶請求而本不計裁判費,被告就系爭土地遭占用之部分仍負全部拆除、返還土地之義務,是認訴訟費用由被告全數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6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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