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110,20200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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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10號
原 告 康月蓮
被 告 吳壽美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俊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哲光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壽齡 (遷出國外,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吳重光

吳正光

林國雄

林秀一

林超群

林青芳


林毓香

吳德一

吳德昭

吳德堂


吳德恒

林美治

林文瑞

林文健

薛林玉華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薛張玉燕 住臺南市○○區○○路0段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劉瑞蘭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晏如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宜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君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慧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文英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梅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弄0號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林玉湘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松洲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螢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號5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許昭美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慧瑛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4
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毓瑛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18434 Santa Alberta Fountain Val ley,CA,9270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瑾瑛 住14544 Pebblewood Drive,North Pot omac,MD. U.S.A 20878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維仁 住臺南市○○區○○街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席鳴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蕙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國弘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王寶瑩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玟君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宗正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玟伶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廷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炳煌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城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季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素卿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建彰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信安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被 告 黃林淑美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援 住臺南市○區○○○街0號之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耿彬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慶秋 住嘉義縣○○鄉○○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淑敏 住嘉義縣太保市縣○○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菊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賢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林阿玲 住屏東縣○○鎮○○路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煌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玉蕊 住花蓮縣○○鎮○○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寶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緞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麗惠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林和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朱林珠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春滿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國顯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靜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素杏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達揚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詩航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翰徽 住臺南市○○區○○街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翰澤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詹貴珍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鴻翔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軒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廖月娥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添獻 住南投縣○○鎮○○里○○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金瑛 住臺北市○○區○○街0○0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秋榮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順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雄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陳金快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楊陳金蓮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陳金座 住臺南市○鎮區○○里○○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足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泉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永明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林招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林服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賴英花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光賢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承南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芳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芬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科輝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
2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冠毅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勃興 住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達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榮三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世宗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立仁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瑞良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偉成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永森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美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邵鳳 住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芳成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葉姿佑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治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本福 住臺南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基炎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雲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秀敏 住高雄市○○區○○○路00號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博順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博南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信志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水勝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易聖即林士惇
住臺北市○○區○○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育賢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許貴英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哲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子殷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平得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木水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溫木堯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5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温百川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銘基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忠義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月理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秋月 住高雄市○○區○○路00號4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耀正 住臺南市○市區○○○路0號6樓之3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洋州 住高雄市○○區○○路0號1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堯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羅淑惠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駿佑 住同上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同段六九九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民國一○七年五月十八日鑑定圖㈠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於民國107年11月16日起訴請求確認其所有之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圍段142之23、142之24地號,下稱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相鄰之同段6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區竹圍段142之5地號,下稱系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而本件被告多有於訴訟進行中死亡,渠等承受訴訟之情形如下:㈠被告林江玉華於起訴後之108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林美治、林文瑞、林文健(本即為被告),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江玉華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被告林美治、林文瑞、林文健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9月6日北院忠家108年科繼字第1589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㈤第31-41、113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㈡被告林添義於起訴後之108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羅淑惠及其子林駿堯、林駿佑,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添義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羅淑惠、林駿堯、林駿佑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9月16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37337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㈤第43-49、185頁),而就林添義之系爭69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已由林駿堯於108年5月8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有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存卷可佐(本院卷㈤第115-165頁);

而就被告林添義繼承自訴外人林老掌之系爭6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則應由其繼承人羅淑惠、林駿堯、林駿佑繼承,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㈢被告林正昌於起訴後之107年11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賴英花及其子女林光賢、林承南、林秋芳、林秋芬,有林正昌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林賴英花及其子女林光賢、林承南、林秋芳、林秋芬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月22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3516號函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353、471-481、517頁),原告聲明由其等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二、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而因經界不明而求定其界線所在,性質上屬形成之訴,於確定經界之訴中相鄰土地之一方或雙方為共有者,該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應以經界不明之區域內全體所有權人為當事人,始為當事人適格。

經查:㈠系爭69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林濟川於原告起訴前之64年6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林許清及其子女林玉梅、蘇林玉湘、林松洲、林螢(已列為被告)。

又林許清嗣後於74年9月28日死亡,惟林許清並無子女、配偶林濟川已於64年6月10日死亡、其父母許賓、許陳招亦早於林許清死亡,故其繼承人應為林許清之兄弟姊妹,而林許清死亡時,其兄許神岳、其姊陳許枝均尚存,雖嗣後於85年8月18日、81年12月3日均已歿,而許神岳之繼承人為其女徐許昭美;

陳許枝之繼承人有其女陳慧瑛、陳毓瑛、陳瑾瑛,且均未拋棄繼承,有林許清之繼承系統表及許賓、許陳招、許神岳、陳許枝之除戶謄本、徐許昭美、陳慧瑛、陳毓瑛、陳瑾瑛之戶籍謄本、本院108年1月21日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03208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211-229、489-493、515頁),而原告起訴時僅將徐許昭美、陳慧瑛、陳毓瑛列為被告,嗣於108年1月17日具狀追加陳瑾瑛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㈡系爭69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林芳名於原告起訴前之107年9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鄭美珠及其子林洋州,且均未拋棄繼承,而林洋州已於107年11月23日就林芳名所遺之系爭699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由其一人繼承,有林芳名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鄭美珠、林洋州之戶籍謄本、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1月17日高少家美家字第1080001323號函、系爭699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405、483-487頁、本院卷㈤第115-165頁),故原告於108年1月17日追加林洋州為被告,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吳壽美、吳俊光、吳哲光、吳壽齡、吳重光、吳正光、林國雄、林秀一、林超群、林青芳、林毓香、吳德一、吳德昭、吳德堂、吳德恒、林美治、林文瑞、林文健、薛林玉華、劉瑞蘭、林晏如、林文宜、林文君、林文慧、林文英、林玉梅、蘇林玉湘、林松洲、林螢、徐許昭美、陳慧瑛、陳毓瑛、陳瑾瑛、張維仁、張席鳴、林玉蕙、陳國弘、林王寶瑩、林玟君、林宗正、林玟伶、林建廷、林炳煌、陳金城、陳素季、陳素卿、陳建彰、陳信安、黃林淑美、林淑援、林耿彬、林慶秋、林淑敏、林菊、林永賢、張林阿玲、林永煌、林玉蕊、林金寶、林秀緞、林秀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麗惠、顏林和、朱林珠、温春滿、林國顯、林秀靜、李素杏、林達揚、林詩航、林翰徽、林翰澤、詹貴珍、林鴻翔、林立軒、林廖月娥、林添獻、林金瑛、陳秋榮、陳金順、陳金雄、吳陳金快、楊陳金蓮、林陳金座、陳金足、陳永泉、陳永明、江林招、蔡林服、林賴英花、林光賢、林承南、林秋芳、林秋芬、李科輝、李冠毅、李勃興、林永達、林榮三、林世宗、林立仁、林瑞良、林秀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邵鳳、葉芳成、葉姿佑、林秀治、林本福、林基炎、林秀雲、林秀敏、林博順、林博南、林信志、林水勝、林易聖、林育賢、張許貴英、林平得、溫木水、溫木堯、温百川、林銘基、林忠義、林秋月、林耀正、羅淑惠、林駿堯、林駿佑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共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相鄰,兩造就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系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有爭議,且於105年11月3日經臺南市政府地政局調處不成立,目前以被告所指界結果作為界址,惟兩造之土地經調處委員會裁處後,被告所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46.58平方公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僅分別各增加24.33、1.96平方公尺,共增加26.29平方公尺,顯有違常理,足徵重測時被告指界有誤,故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之變更登記,即與事實不符。

又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18日鑑定圖㈠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與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83年11月1日之地籍圖所示之地籍線相符,系爭718地號土地東北側均有截角,故原告所指之地籍線即鑑定圖㈠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為正確之地籍線,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㈡另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及舉重明輕之法理,對於到場指界無爭議之重測案件,嗣後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可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則對於到場指界有爭議之重測案件,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自可訴請法院確定界址,故原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記載之不服調處結果應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又撤回,即依調處結果辦理重測內容,僅係表明若當事人未於期限內起訴,或起訴後經撤回,行政機關將以調處結果公告之行政程序,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此公告並無確定私權之效果,亦非謂當事人逾期未起訴或起訴經撤回後,即不可再行爭訟,被告等之抗辯顯屬誤會。

㈢並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蔡月理:依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說明三:「台端如不服調處結果應於接到本調處紀錄後15日內,以相對當事人為被告,向司法機關提起『確認經界』之訴……,逾期不起訴或雖於期限內起訴而又經撤回,即依調處結果公告」,原告於106年1月12日第一次就兩造之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已逾上開期限。

又原告在本件訴訟前已就兩造之土地提起確認經界訴訟提起2次訴訟,且經過判決,為一事不再理,原告應為上訴而不是再起訴,故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等重測後損失46.58平方公尺土地,提出不動產糾紛調處,並接受調處結果,原告重測後土地已增加26.29平方公尺仍不知足,還要讓其土地面臨道路;

況且,如依原告主張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系爭699地號土地界址為鑑定圖㈠所示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積將會增加80.68平方公尺,被告等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及同段699-1至699-8地號土地面積將會減少100.97平方公尺,顯不合理,故原告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界址應為鑑定圖㈠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耀正:歷年來地政機關使用不同儀器進行地界丈量結果,皆顯示原告於早期對界址並無異議,直至近期才對界址定位有爭議,原告之行為不合常理,故其無法認同原告主張。

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林青芳、吳陳金快、林永森、林平得:87年重劃後有公告,原告沒有意見,經過18年後,原告到臺南市政府要求調處,有做出決議,107年3月27日原告有聲請法院去現場勘測界址,後來又起訴確認界址。

被告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面積減少了46.58平方公尺,原告之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積增加了26.29平方公尺,原告土地面積增加還提起本件訴訟有違常理。

原告當初重劃時沒有意見,是在18年後計劃道路出來,原告才以重劃後其系爭717、718地號土地沒有比鄰道路的理由申請調處,後來又提起本件訴訟,原告主張無理由。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林偉成、邵鳳、林育賢、林子哲、林子殷、林銘基、林洋州: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兩造雖就上開土地界址糾紛進行調處,但迄未能達成共識,原告為確定上開土地間之經界線,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經界線訴訟之必要。

㈡查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之系爭69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嗣另分割出佛聖段699-1至699-8地號土地)相毗鄰,上開土地於85年間辦理重測,兩造因指定界址不一致,發生爭議,原告不服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調處結果,提起本件訴訟等情,有系爭699、717、71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系爭699地號土地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臺南市政府105年12月26日府地測字第1051314626號函及所附臺南市政府不動產糾紛調處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㈠第49-53頁、本院卷㈢第85-91頁、本院卷㈤第115-165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本件原告前就兩造所有之土地提起確認界址之訴,均因原告未以系爭699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分別以106年度新簡字第106號、107年度新簡字第323號(下合稱前案)判決駁回確定,有該前案判決附卷可憑,惟前案判決係當事人不適格之訴訟判決,此種判決無須就訴訟標的為實體上之判斷,僅為形式判決,不生實質上之效力。

嗣後原告或被告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告或被告再行起訴,不受一事不再理法則之限制。

本件原告將系爭699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列為被告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被告蔡月理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容有誤會。

㈣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所揭示:「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

有關界址之爭執,其私權之確定,應由民事法院審理,行政機關就界址爭執所踐行之程序,即使曾協同當事人參與,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

是被告蔡月理以原告已逾調處後起訴之期限,抗辯原告無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確認界址之權利,尚有誤會。

㈤所謂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求為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

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

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

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相鄰土地間,其具體界址何在,如有圖地相符之地籍圖,固得以之作為標準,然如地籍圖不精確,兩造當事人對界址各有主張時,亦非以當事人之指界位置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法院應秉持公平之原則,依各土地之地圖(實測圖、分割圖、分筆圖)、經界標識之狀況(經界石、經界木、木樁、基石、埋炭等)、經界附近佔有之沿革、系爭土地之利用狀況、登記簿面積與各土地實測面積之差異等客觀基準以確定界址。

經查:1.本件界址爭議經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繪測中心測量上開土地之經界線,並製作鑑定圖,經該中心覆稱:「二、本案係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85年度臺南市玉井區(改制前臺南縣玉井鄉)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經檢測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然後依據臺南市玉井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測前後地籍圖、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三、本案鑑定結果說明如下:(一)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位置。

(二)圖示-黑色實線係85年度臺南市玉井區佛聖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

(三)圖示…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竹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鑑測原圖上(比例尺1/500)之位置;

其中圖示A…B、B…C…D黑色連接點線分別為佛聖段717、718地號(重測前竹圍段142-23、142-24地號)與同段699地號(重測前竹圍段142-5地號)土地間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與105年重測界址爭議調處委員會裁處結果相符。

(四)圖示E--F--G--H紅色連接虛線係原告佛聖段717、718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指依都市計畫路邊線為界位置;

圖示I點為原告實地指界紅色噴漆位置,與上開紅色連接虛線位置不符。

(五)本案佛聖段699地號土地於85年度重測期間依都市○○道路○○○○○○○○○段0000 0○00000地號等8筆土地,依土地登記簿記載於88年4月22日完成699-1至699-6地號之登記作業,699-7及699-8地號登記為『本宗土地重測界址糾紛未解決』,故於分析本案699地號土地重測前後面積時仍予合併計算;

另717、718地號與同段699地號土地間經界原雙方指界一致為『11計劃道路』,因重測前地籍圖上道路邊線分割誤謬,699地號(重測前竹圍段14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補正指界為「14待協助指界」而717、718地號(重測前竹圍段142-23、14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不同意補正為「14待協助指界」致指界不一致,造成界址爭議,並送界址爭議調處,爰699-7、699-8地號土地(位於本案717、718地號與699地號土地間)未完成重測程序,且無重測後成果,併予敘明」等語(本院卷第57-61頁)。

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係中央級之土地測量專業單位,且其已詳細說明本件測量時所使用之測量工具、方法,其測量之結果自有相當之可信度,故應以該中心107年5月18日鑑定圖之測量結果為準。

2.就面積而言,按土地面積固係依據地籍圖線計算所得,因此理論上應是先有地籍線,始有面積多寡之問題。

惟兩造各自擁有上開土地多年,其等對於各自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面積向無爭議。

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過去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地籍圖老舊,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乃必然之事實。

因此,依據兩造所指之經界線,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之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仍不失為判斷之基礎之一。

又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18日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所示:依原告系爭717、718地號土地指界位置(E--F--G--H)計算面積(丙)-登記面積(甲),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積各增加33、47.68平方公尺,2筆土地總面積增加80.68平方公尺,被告等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含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699-1至699-8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減少100.97平方公尺;

如依被告主張之重測前地籍圖經界線位置即界址爭議調處仲裁結果(A…B…C…D)計算面積(乙)-登記面積(甲),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面積各增加24.33、1.96平方公尺,2筆土地總面積增加26.29平方公尺,被告等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含自該筆土地分割出同段699-1至699-8地號等8筆土地)面積減少46.59平方公尺。

比較兩造主張之指界位置換算所得面積之增減情形,依被告指界位置(即A…B…C…D黑色連接點線),此方案較原始登記面積增減幅度較小,且面積誤差尚在可容許範圍內,對兩造權益較無影響。

另觀鑑定圖㈠,被告主張依界址爭議調處結果即A…B…C…D黑色連接點線與重測前之地籍線相符,原告主張指界之E--F--G--H紅色連接虛線位置則與重測前之地籍線距離差距甚多,是以被告主張之調處結果位置與原地籍圖之相關位置相符,且面積變動幅度較小,對於兩造之影響均屬有限,是依此為界,堪認公允。

3.本院經依兩造指界位置及衡諸使用土地之現況、兩造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基於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之考量等一切情狀綜合判斷,認兩造上揭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5月18日鑑定圖㈠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較為可採。

四、從而,本院依前開鑑測機關之鑑定圖示所述,以及考量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土地登記面積之增減、社會經濟利益維護一切情狀,爰確認原告所有系爭717、718地號土地,與被告等共有系爭699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如鑑定圖㈠所示之A…B…C…D黑色連接點線。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1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確認界址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間之界址有爭議而提起本訴,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進行訴訟自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

本院審酌被告對調處之結果並不爭執,係因原告有不同意見始提起本件訴訟,而原告於起訴時主張之界址線並非可採等情,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070元應由原告負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1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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