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114,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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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14號
原 告 陳麗蘭
被 告 葉瑞興
葉錦德
葉錦源

蘇葉霞蘭
劉葉霞景
陳葉霞束
葉珠寶
葉永昆
葉永全
葉素美

葉芮琪

葉素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祖)墳墓係由死亡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

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雖以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被告,但依卷附戶籍謄本記載,列為被告之一之鄭某,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鄭某既早喪失當事人能力,自與上訴人以之為被告是否合法有關,並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缺問題;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共同被告之其中一被告係於訴訟繫屬前死亡而無從補正。

至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7號判例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8日略以被繼承人葉水成、葉劉壽、葉王不及上揭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葉瑞興等其餘繼承人列為被告而提起排除侵害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坐落伊所有台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墳墓,有其民事起訴狀本院收文日期戳章附卷可稽。

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查報被繼承人葉水成、葉劉壽、葉王不之繼承人,並提出詳列該等繼承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居所地址等年籍資料之民事起訴狀。

嗣原告於108年3月5日具狀更正後追加以葉瑞興、葉錦德、葉錦源、蘇葉霞蘭、劉葉霞景、陳葉霞束、葉珠寶、葉永昆、葉永全、葉素美、葉芮琪、葉素霞等12人為被告,惟查,葉水成、葉劉壽、葉王不之繼承人除上揭12人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又被繼承人亡故之際,繼承人原則上即當然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規定,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本件原告起訴時未併列葉水成、葉劉壽、葉王不等人之全部繼承人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即因未由全體共有人參與訴訟而屬當事人不適格,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

再者,原告經本院於108年1月18日以裁定命補正,然迄今原告具狀更正追加被告仍未完成補正。

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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