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
-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五、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 (二)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且原告已為時效抗
-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
-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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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22號
原 告 吳明華
被 告 杜席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經本院就系爭本票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該本票裁定1份附卷可憑,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2號卷核閱無訛。
而原告之財產既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此等危險自得依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並經本院以108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惟原告並不認識被告,與被告亦無金錢往來。
且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民國97年9月8日,迄今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3年之時效,故該票據請求權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有明文之規定。
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是債權本身固然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為97年9月8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於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2號卷可憑。
依前開規定,自到期日起算3年時效,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即於100年9月8日罹於時效。
又縱認被告如其於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中所述,其曾於97年10月8日提示系爭本票,亦因該請求未於6個月內起訴,依民法第130條「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之規定,時效仍應繼續進行。
而被告遲至108年2月19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有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642號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自無從認定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逾時效,應屬有據。
(二)而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既已完成,且原告已為時效抗辯,依前開之說明,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因票據債務人即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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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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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票據號碼│ 到 期 日 │
│ │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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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01 │吳明華│97年8月25日 │ 50,000元 │TH690567│97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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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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