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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被 告 林哲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財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財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新財於民國90年12月11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使用,依約林新財得於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繳還最低應繳金額。
詎料,林新財未依約還款尚積欠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信用貸款約定書第9條第1款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而林新財於93年6月5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並已聲請就林新財遺產為限定繼承,依法應限定繼承林裕欽遺留遺產與債務,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不為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YOUBE現金卡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南院武家戊93年度繼字第908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間表示,就原告主張不為爭執,有本件108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復為民法第1148條、及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新財於93年6月5日死亡,其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林新財積欠之現金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已由被告聲請本院93年度繼字第908號聲請限定繼承事件,並於93年8月16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顯見被告就林新財遺產未拋棄繼承,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就林新財遺產已為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南院龍家慈93年度繼字第908號函、林新財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林新財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林新財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林新財之遺產範圍內負擔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新財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98,729元,及自93年6月2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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