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157,201905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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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57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湯志剛
被 告 張凱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陸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26日向中華商業銀行(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卡號為000-000000-000號之麥克現金卡消費性信用貸款,約定借款以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依信用貸款契約書第9條約定,倘屆期未依約清償,所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至98年1月19日止,被告尚有新臺幣(下同)114,673元未清償。

而原告於96年12月14日收購中華銀行之資產、營業及負債,是系爭債權業由原告取得,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誠意以每月給付2至3,000元方式分期清償,然原告卻要被告一次全部清償完畢,已逾被告還款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應收帳務資料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被告雖辯稱願以分期清償方式償還欠款,然原告卻不接受等語。

惟原告接受被告以分期方式或其他方式清償與否,非本院得予置喙,有賴兩造協商取得共識,被告就原告主張欠款既未否認,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曾向訴外人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收購中華銀行承受其資產、負債及營業,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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