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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林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壹佰玖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點三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9,726元,及其中357,193元自民國94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38%計算之利息;
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08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中之違約金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7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借款400,000元,雙方約定期間按年息6.5%計算利息,台新銀行則與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簽訂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台新銀行本金、利息共369,726元,致台新銀行受有損失,故台新銀行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賠付保險金369,726元予台新銀行後,取得上開債權之讓與,並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債權移轉之通知,是本件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貸款申請書、保險理賠金額計算表、債權移轉證明書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第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且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第297條第1項本文亦分別予以明定。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未依其與台新銀行簽訂之借貸契約,履行清償債務責任之情事發生,致保險事故發生,而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即被告之借款債權人台新銀行保險金,且因而取得台新銀行讓與之債權,並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為該債權讓與通知之意思表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借款、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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