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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6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高旺生
陳建良
被 告 方菘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柒仟陸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陸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三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1年9月18日、106年4月2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被告得於共用額度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內簽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約定被告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消費款,否則應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33%加付遲延利息,另延滯第1個月至3個月,按月依序計付違約金100元、300元、500元,最高以連續3期為限。
詎被告於107年12月12日繳款後即未依約繳款,其信用卡業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逕予停用,並依約定條款第23條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被告尚欠367,619元(含本金362,887元、違約金900元、108年2月1日前已到期利息等)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徵信核定表各2份、信用卡消費明細3份、信用卡帳務查詢、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份為證,核與原告所述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經核為3,97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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