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166,2019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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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66號
原 告 駱若男
訴訟代理人 駱靖華
左旭承
被 告 葉美麗

訴訟代理人 張郁婕
張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為鄰居關係,原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1、2樓作為經營音樂教室使用,3樓則作為住家,原告之音樂教室係合法立案之補習班。

被告於民國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未經同意擅自闖入原告2樓音樂教室,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並自該日起至107年11月間,持續報警10幾次,警察一直到原告經營之音樂教室,造成星期日上課之5名學生不來敢上課,有3名學生於107年3月間、有2名學生於同年11月間因此停課。

被告因個人問題長期以叫警察的方式騷擾原告,造成原告學生流失、音樂教室聲譽受損,侵害原告工作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

且被告長期騷擾導致原告壓力過大出現顏面神經麻痺、焦慮症、焦慮型頭痛及右耳經常性耳鳴,並造成原告之女兒及母親生活受到影響,需至精神科就醫,更使原告女兒躁動症發作,造成原告身心極大負擔。

㈡原告因被告於107年2月25日擅自闖入原告音樂教室,侵害原告住家安寧,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又原告於107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間一直報警騷擾原告,致原告音樂教室學生停課受有財產上損失共292,800元,原告僅請求被告賠償6萬元;

另造成原告精神上痛苦需至精神科治療,故請精神慰撫金3萬元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

二、被告則辯以:㈠兩造住處相鄰,原告住處1、2樓作為音樂教室使用,而107年2月25日為星期日,原告於當日上午8點多於其住處2樓教授鋼琴課音量過大,被告因患有失眠症、精神官能症等疾病,對原告住處一大早即傳出異常音量,無法入眠,被告乃至原告住處拜託原告降低音量,但被告在原告住處1樓呼喚無人回應,遂至原告住處2樓之教室,拜託原告上課彈琴小聲一點,原告遂以被告侵入住居提出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被告至原告住處請原告彈琴小聲一點,並未造成原告財產上損失,且原告上課音量過大使人產生不舒服之噪音感覺,原告之行為已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

又被告係因受噪音困擾而前往原告住處拜託,縱被告未事先經原告允許進入原告住處,亦屬自力救濟之行為,被告進入原告住處並無不法,且原告住處1、2樓為上課教室,即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被告進入原告2樓音樂教室並無侵犯原告之居住安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即屬無據。

㈡被告就噪音問題偶有通報員警協助處理,可知被告為解決聲音問題係尋求理性方式解決,又依社會常情,員警到場處理糾紛並不會因此讓第三人心生畏懼,是原告主張上課有警察來訪導致學生心生畏懼,進而停課,實與常情不合。

況學生亦可更改上課時間,並非一定要停課。

又報案紀錄中被告報案時間為107年2月25日上午、同年11月18日上午、同年11月25日上午,另同年11月25日凌晨的報案紀錄係原告母親晚上製造噪音與本件無關,此與原告所述被告長期叫警察騷擾不符,而員警到場之時間大約為早上8至9點間,原告主張有5名學生因而停課,惟每名學生是個別上課,上課時間應為固定且不同,則該5名學生如何都能看到於8至9點間到場之員警,顯見學生不願上課與被告請員警到場處理無關。

況被告請員警到場處理噪音問題,係正當權利行使,縱使原告家人因此心生不快抑或身體不適,亦與被告報警行為無涉。

㈢綜上,被告赴原告住處請求原告彈琴小聲一點及請員警到場處理噪音問題,與原告學生停課、原告家人身體不適並無因果關係,亦未造成原告任何財產上損失,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顯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故主張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其受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負其舉證之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未經其同意闖入其住處2樓,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

被告另於107年2月25日起至107年11月間,多次報警請警察到場噪音問題,造成原告之學生流失受有財產損害,並致原告及其家人身心受創,需至精神科就醫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1.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固據提出原告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兩造住家位置照片、原告之音樂教室立案資料、學生家長之陳述書、原告及其家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等資料為證。

惟原告住家監視器畫面截圖僅能看出被告於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進入原告住家,嗣後員警到場,另於同年3月18日被告與其家人出現在原告住家門口,同年11月18日員警到場,又原告住家之1、2樓係作為音樂教室使用,並非一般居住空間,被告逕自進入原告住處2樓雖有不當,然衡情被告當時係因受到原告教學授課之琴聲影響,而進入2樓音樂教室希望原告降低音量,並非無故進入原告作為住家居住之空間,尚難認定被告此舉有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情。

是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5日上午8時許,未經其同意擅自闖入其住處侵害其居住安寧,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萬元,尚嫌無據。

2.又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25日起至同年11月間,多次報警請警察到場,造成學生流失,及原告與家人身心受創,惟經本院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調取被告於107年間報案紀錄,被告分別於107年2月25日8時34分、107年11月18日8時37分、107年11月22日23時32分、107年11月25日0時23分、同日9時44分有報案紀錄,共5筆,而其中於107年11月25日0時23分之報案紀錄係因敲牆聲而報案,顯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報警影響其音樂教室上課乙節無關。

另本院經原告請求再向該分局函詢,被告於107年3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間有無報案之紀錄?經該分局以108年9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080470546號函回覆:被告於上開期間無報案紀錄等語;

原告雖另提出鹽行派出所107年3月22日、同年8月26日之受理案件登記表主張被告於該2日亦有至鹽行派出所報案,惟依警方提供之上開報案紀錄及原告提出之受理案件登記表所載被告報警之次數,顯與原告所述被告於上開期間報案次數多達10幾次不符,且被告對於兩造間因原告教學產生之噪音問題以報警方式處理,尚屬合法之方式,難認被告有故意侵權之行為。

另原告主張其因此患有顏面神經麻痺、焦慮症、焦慮型頭痛及右耳經常性耳鳴,並造成原告之女兒及母親生活受到影響,需至精神科就醫云云,惟依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其上僅載有病名及就診日期,並無從證明係被告之行為所致。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生之財產上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俱屬無據。

四、綜上,本件原告主張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行為,亦無法證明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自不符合前開所述侵權行為之要件。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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