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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江秀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零玖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58元,及自民國94年5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6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198,091元,及其中179,820元自94年10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暨違約金1,200元」,嗣於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聲明中之違約金表示不予請求,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前向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寶華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於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並約定被告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若申請餘額代償服務獲准,得以動支持卡人信用額度方式代償其指定之款項,且代償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並按前揭循環信用利息規定計付利息。
㈢被告分別迄至94年5月6日、94年8月7日止,未依約向寶華銀行、渣打銀行繳納上開信用卡消費款,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上開債務經寶華銀行、渣打銀行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被告皆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寶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資料、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合約書、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寶華銀行、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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