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18,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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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胡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原告之訴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40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前後兩訴是否同一事件,應依㈠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是否相同;

㈡前後兩訴之訴訟標的是否相同;

㈢前後兩訴之聲明,是否相同、相反或可以代用等三個因素決定之(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518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既與確定判決同,其經發該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當事人自不得就之更行起訴,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1月21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辦麥克現金卡使用,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限,依據信用貸款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自94年1月21日起至95年1月20日止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自借款生效日起至第3個月之日止,按週年利率3%固定計算,自借款生效日起滿3個月之翌日起,改按週年利率12%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則改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

詎被告自94年6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4年12月15日止尚欠164,311元(含本金149,894元、利息14,417元)未清償。

嗣中華銀行於94年12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富全公司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11元及其中149,894元部分,自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本件前經原債權人中華銀行以被告為債務人,就被告於93年2月4日、94年1月21日向其申請之麥克現金卡2張,各自所生如附表所示之債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4年度促字第37646號核發:債務人(即本件被告)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及利息之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94年10月7日確定等情,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

經核:1.上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附關於附表編號2所示債權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均與原告為本件請求所提出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相同,請求之本金數額亦與本件原告主張相同,足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之債權,與上述支付命令其中所核准之如附表編號2之現金卡債權係屬同筆債權,兩者訴訟標的相同。

2.本件原告訴之聲明所請求之範圍164,311元即本金149,894元、正常利息1,823元、累待收息28元及延滯利息12,566元,此見諸原告所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即明。

前三項加總等同附表編號2所示本金及已屆期利息部分151,745元(計算式:149,894元+1,823元+28元=151,745元);

另延滯利息部分,則等同上述本金自94年7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之利息(計算式:149,894元×153/365×20%=12,5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式與上開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之94年7月16日起至94年12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數額相同;

原告亦請求被告給付上述本金自94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則與上開支付命令准許範圍相同。

是依照上述計算,本件訴訟與上開支付命令之聲明範圍亦屬一致。

3.而上述支付命令已於94年10月7日確定,依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之規定,其效力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而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現金卡債權,既係自中華銀行輾轉受讓而取得,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因繼受中華銀行地位自應為該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因此本件與上開支付命令之當事人亦屬同一。

4.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與本院94年度促字第37646號確定支付命令係屬同一事件,且原告受該確定支付命令之既判力所及,原告就此同一訴訟標的再行起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至原告另主張上開支付命令無法拆開單獨請求,受讓債權時未點交該支付命令云云,惟此為原告如何對被告強制執行,以及原告與富全公司、中華銀行間債權讓與契約有無履行交付相關債權文件義務之問題,與本件訴訟標的與前述支付命令係屬同一債權,且原告因輾轉受讓中華銀行債權而受前支付命令既判力所及等情無影響。

且倘若准許,不啻被告就同筆借款分別經法院以支付命令、判決認定需負擔2倍之債務,使被告陷於不利之地位,益見原告此部分主張,實屬無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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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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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請日期    │本金餘額  │至94年7月15日已屆期利息   │小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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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2月4日  │119,915元 │2,217元(另收手續費100元)│122,2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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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4年1月21日 │149,894元 │1,851元                   │151,7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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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              │269,809元 │已屆期債務總合:273,977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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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年度促字第37646號支付命令命被告給付:273,977元及其中269,809元自94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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