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181,2019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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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8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梁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零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9,085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108年5月13日言詞辯論期間就前揭利息之請求變更為「自99年4月2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告之訴訟標的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仍屬相同,揆諸前開說明,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0年3月15日以傳真方式向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併入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銀行,及渣打銀行)申辦循環現金卡,並約定利率為週年利率13.88%,6個月期滿後,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6%,若任何時間有2次遲延繳款紀錄,利率自動調整為週年利率18%直至全部清償為止。

詎料被告自98年12月14日起未依約還款,尚有如主文所示本金及利息未清償。

嗣經渣打銀行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美國運通銀行循環現金卡申請表、貸款還款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向訴外人渣打銀行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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