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
-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
-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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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8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曾玟玟
被 告 方櫻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零陸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捌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依約得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最低款額,並依週年利率20%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如申請現金貸款服務並獲核准時,每期應攤還之貸款金額列入信用卡最低付款額度內。
倘被告未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或遲誤繳款期限,依信用卡合約書摘要第1條第4款約定,當期未繳清之金額在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須另按月計付滯納金450元。
截至94年7月15日止,被告共積欠158,960元(含消費款本金13,685元、貸款金額及利息144,375元、滯納金即違約金900元)未清償。
而渣打銀行已將其對被告之上述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以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於被告之時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8,960元及其中13,685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餘額代償/現金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各1份、信用卡帳單8紙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
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陳述或聲明,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又原告主張上述本金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亦與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3,685元、貸款金額及利息144,375元部分,及上述本金13,685元自94年7月1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均屬有據。
(二)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法亦因應信用卡高利率與市場利率脫節之現況,予以修正限制信用卡利息自104年9月1日請求之上限為週年利率15%。
因此,在原告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之損害之情況下,本院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利息20%及15%,既已達民法第205條及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所定之利息請求之上限,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違約金義務,對被告實屬過苛,故認上述違約金約定應屬過高。
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900元,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
(三)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則經本院酌減違約金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訴訟費用為1,66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勝敗訴比例,爰依上開規定確定兩造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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