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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19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鄭梅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陸佰伍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陸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肆佰柒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之個人信用貸款,以Much現金卡為工具,自借款始日起除依規定免收利息之期間外,前項期間屆滿後次日起,利率為週年利率18.25%,如未依約給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
㈡被告另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50萬元為限度,依據本契約於指定帳戶內循環使用,借款動用期間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正常往來,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週年利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時,依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第7條,延滯期間之利率依週年利率20%給付利息。
㈢被告自民國94年3月25日起即未依約向大眾銀行繳納上開貸款各期應付款項,並截至94年8月18日止尚積欠中華銀行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未清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
上開債務分別經大眾銀行讓與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嗣再經該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
中華銀行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再經富全公司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歷史交易明細、中華商業銀行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通知函等件附卷為證,核屬相符。
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前揭原告主張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分別向訴外人大眾銀行、中華銀行申辦現金卡使用,尚有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原告業已受讓系爭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之簡易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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