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林芷愉
林芷琪
兼法定代理 陳溶妘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肆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欽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林裕欽於民國94年7月11日向原告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林裕欽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
詎料,林裕欽未依約還款,截至107年11月7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476,690元未清償。
而林裕欽於99年7月21日過世,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限定繼承林裕欽遺留遺產與債務,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以:被告就林裕欽遺產已辦理限定繼承,林裕欽未遺留任何財產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繼承系統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本院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函等件為證,而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期間到場爭執,然以林裕欽未遺留財產供被告等人繼承等語,惟林裕欽是否遺有財產供被告等人繼承,與被告依繼承法律關係就林裕欽遺留債務負清償責任乃屬二事,無由混為一談,故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復為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所明定。
五、本件被繼承人林裕欽於99年7月21日死亡,其向原告借款,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為清償,而林裕欽積欠之信用卡帳款,性質上並非一身專屬債務,已由被告聲請本院99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並於99年9月28日裁定准以公示催告在案,顯見被告就林裕欽遺產未拋棄繼承,依上揭民法規定,被告就林裕欽遺產已為限定繼承等情,有本院南院龍家慈99年度司繼字第1646號函、林裕欽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被告依法應繼承林裕欽對原告之債務全額,惟被告得僅以繼承林裕欽遺產之範圍內為限度,負連帶償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債務於繼承林裕欽之遺產範圍內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林裕欽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76,690元,及其中149,947元自107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