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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21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張智超
邱偉智
上列原告請求撤銷贈與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且上開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當事人姓名;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再按法院之通知,其內容如足認係法院對於有關訴訟事件或非訟事件之意思表示者,其性質即與裁定無異(最高法院67年度第11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定(二)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撤銷贈與行為之訴,但起訴狀當事人欄被告處僅記載「施」及身分證字號D121****0。
經本院於108年3月28日通知原告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原告於108年4月8日收受,未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復經本院函催原告應予以補正被告姓名及年籍資料,經原告於108年5月2日收受,迄今仍未予以補正,有送達證書2紙附卷可查。
是本院認原告就被告姓名部分記載且欠缺年籍資料而無從特定本件訴訟被訴之當事人,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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