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239,2019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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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239號
原 告 大台南區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育仁
被 告 陳福高


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8年5月14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瓦斯費及拆除瓦斯計量表(有民事起訴狀上收狀日期戳章附卷可參),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99年3月13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猶於108年5月14日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提起訴訟,顯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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