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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5號
原 告 高銀花
被 告 胡琪泰
胡保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六十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高銀花所有;
編號B部分,面積四百零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保元所有;
編號C部分,面積四百七十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胡琪泰(原名胡保山)所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為面積940平方公尺之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目前為空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間無不能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情形,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823、824條提起本訴。
又依原告主張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11月1日法囑土地字第525號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各當事人分得土地均面臨私設道路,符合公平原則,是主張分割如附圖所示。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胡保元、胡琪泰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且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而無法經協議分割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㈡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等為公平決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6號、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土地須由私設道路通抵公路,而依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均面臨私設道路,對於各共有人無不公平情形,且被告胡保元、胡琪泰對於原告主張不為爭執,復於言詞辯論期間均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本件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件在卷可考(見卷第21、23、153頁),是原告主張之系爭分割方案,係依照系爭土地現況、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對外通行需求,及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形狀之經濟價值、可利用性等情為考量,分割後尚屬方正,土地未破碎化,且分割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號土地均臨接私設道路,得以對外聯絡通行,故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合乎土地利用之經濟效用、公共利益。
從而,本院爰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意願、共有物之客觀情狀等因素,堪認系爭土地分割如附圖所示,對全體共有人即兩造最為公平合理,合乎經濟效用與公共利益,爰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
被告胡琪泰分別於83年11月2日、84年7月5日就其應有部分2/1設定抵押權登記與林淑甄、許美女,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卷第23至25頁)。
而抵押權人林淑甄於言詞辯論期間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案,有本件108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查,另抵押權人許美女經告知訴訟,均未聲明參加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林淑甄、許美女之抵押權自僅得轉載於被告胡琪泰所分得之部分,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分割結果之情形等情,爰諭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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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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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訴訟費用負擔│
│ │ │ │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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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胡琪泰(原名胡 │2分之1 │2分之1 │
│ │保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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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胡保元 │1000分之429 │1000分之42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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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高銀花 │1000分之71 │1000分之7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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