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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59號
原 告 謝博皓
被 告 梁敏珊
訴訟代理人 石豐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參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中華陸橋)與南台街13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交通標誌、燈光號誌之指示,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該路口設有禁止左右轉標誌,貿然闖越紅燈直接右轉,致擦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沿慢車道自後方直行之原告,造成原告受有左肩膀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嚴重受損,被告上開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列損害: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740元、交通費2,000元、薪資損失5,250元、褲子破損2,960元、眼鏡損壞4,000元、機車維修費33,080元、自費購買除疤膏、防水貼、紗布及人工皮等5,000元、精神損失8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34,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以: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與系爭車禍未有因果關係及單據證明,不應由被告負擔;
交通費部分原告並未提出單據證明;
原告因本件車禍不能工作之損失應僅有3,465元,逾越此部分不得請求;
褲子及眼鏡損壞部分屬毀損罪之範圍,原告不得請求,且應扣除折舊;
機車維修費應扣除折舊,並應剔除不必要費用;
原告自費購買除疤膏、防水貼、紗布及人工皮等原告並未提出單據,且診斷證明書亦未載明有醫療上必要,不應由被告負擔;
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過高。
另原告亦未遵守交通規則,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過失,故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與被告發生碰撞,受有左肩膀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其所有之系爭機車亦受損;
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8年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一日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行車執照、車損照片資料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631號刑事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1.醫療費用1,74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左肩膀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骨盆挫傷之傷害,因而支出之醫療費用1,74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資料為證,經核均為治療上揭傷害所必要,被告抗辯稱上開醫療費與系爭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即難採憑。
是原告請求醫療費1,740元,應屬治療上揭傷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交通費用2,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前往看診需搭乘計程車就醫、上課,共支出2,00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自難遽採。
是其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3.薪資損失5,250元:原告主張其車禍當時在家樂福打工,時薪為152元,因車禍受傷約1個禮拜無法打工,請求一週薪資5,250元。
查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原告打工之家樂福股份有限公司台南中正分公司,原告受傷期間未能工作領取之薪資為何?經該公司以108年7月25日家福中正字第1080725001號函回覆:原告時薪自107年1月1日起為142元,平均日工時為4.88小時,平均週工時為24.4小時,平均週薪為24.4小時×時薪142元=3,465元,原告於107年4月15日因受傷未能工作,並於同年月21日回復出勤工作,期間共6天,未能領取薪資估算為3,465元等語,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薪資損失應為3,465元。
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3,465元,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4.褲子破損2,690元及眼鏡受損4,000元: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而致其褲子、眼鏡受損,受有損失共6,960元,雖未提出上開物品相關受損照片舉證以實其說,然本院審酌原告既騎乘機車倒地受傷,有行車紀錄器翻拍畫面可憑,其當時身著褲子、眼鏡發生毀損,應為事理之常,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
原告雖提出購買褲子及眼鏡之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眼鏡收據所載之日期為107年4月29日,顯然為事後購買眼鏡之支出,無從證明原告之眼鏡受損之數額。
是本院斟酌上開褲子、眼鏡因品牌、季節、折扣、促銷、販售地點等因素而價差甚大,且耐用年限不高,並會隨使用時間將逐漸磨損降低品質,故本院酌定上開物品酌定損害額以1,5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5.機車維修費33,08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共計33,080元,有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憑,且估價單及收據所載之修復項目核與本次車禍系爭機車受損部位相符,是堪認原告請求此部分之維修項目應屬必要。
本件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為合理。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之規定。
又系爭機車為105年3月間出廠,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7年4月15日發生本件車禍時,使用約2年1個月,本院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其得請求之金額為15,85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3,080÷(3+1)≒8,2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3,080-8,270)×1/3×(2+1/12)≒17,229;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3,080-17,229=15,851】。
6.自費購買除疤膏、防水貼、紗布及人工皮等費用5,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傷購買除疤膏、防水貼、紗布及人工皮等支出5,000元云云,惟自承沒有單據可以證明,尚難認定原告確有本項支出,此部分主張無理由,應予駁回。
7.精神慰撫金80,000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肩膀擦傷、雙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右膝部擦傷、骨盆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20歲,目前為大學生,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分別為60,795元、77,247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則年滿38歲,大專畢業,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分別39,9 75元、296,136元,名下亦無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所受身體、精神之傷害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等賠償40,000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苟能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即得避免其損害之發生、擴大,竟不注意之意。
又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701號判決及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致發生本件車禍,亦有可歸責之處。
而本件車禍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認為:兩造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稽,是原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堪以認定。
本院審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被告各應負擔50%、50%肇事責任為適當。
從而,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1,278元【計算式:(1,740元+3,465元+1,500元+15,851+40,000)×50%=31,27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31,2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部分,雖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及褲子、眼鏡受損部分,經原告繳納1,000元裁判費,本院斟酌上開物品損壞部分之兩造勝敗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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