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
- 貳、實體事項:
- 一、兩造本訴部分之主張及答辯:
-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
-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係原屋主即系爭建物起造人李玉英交
- 二、兩造有關反訴部分之主張及答辯:
-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
-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池金標之系爭建物已經賣給反訴被告,反
-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 (一)不爭執事項:
- (二)兩造爭執事項:
- 四、本訴部分:
- (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
- (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
- 五、反訴部分: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 (三)況且,反訴原告曾就此向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提起行政訴訟,
- (四)承上,反訴原告因此主張依照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援引民
-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訴請
-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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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29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李美秋
訴訟代理人 馮熒明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唐水蓮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富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各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貳拾陸元,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貳拾玖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
又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
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
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分別有所明文。
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乃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唐水蓮於本件訴訟繫屬、尚在進行調解階段即於民國107年10月8日,以其已合法取得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原告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向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下稱臺南市政府財稅局)變更系爭建物之稅籍登記為不當得利、侵權行為,而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被告唐水蓮即反訴原告。
其反訴訴訟標的與本訴主要爭點均涉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歸屬,本反訴之防禦方法相牽連,亦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可一次解決紛爭,且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初期即提出反訴,亦難認有延滯訴訟之意圖,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所為反訴合法,應予准許。
反訴被告即原告主張反訴原告即被告唐水蓮提起本件反訴不合法,且係意圖延滯訴訟云云,應有未當。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第二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自106年8月16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每月新臺幣(下同)5,000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於108年4月12日陳明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05年2月1日起,以每月5,000元計至108年3月31日共19萬元,故將其上述聲明第二項部分為下列本訴主張所載,本院審酌原告變更聲明部分係擴張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期間,核為訴之聲明之擴張,參照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兩造本訴部分之主張及答辯: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間與訴外人即系爭建物之原所有人池金標簽訂買賣契約,以16萬元向池金標購買系爭建物,池金標曾表示系爭建物並無擔保任何債權,又該賣買賣契約已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作成公證書(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號),而原告持上開公證買賣契約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承租系爭建物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並繳納租金,可知原告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另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判決已認定訴外人李玉英非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被告唐水蓮輾轉經由訴外人王閎彥、王堯之購買系爭建物,惟其係向無權利之人所為之買賣並無法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而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自105年2月1日起占用系爭建物,並在系爭建物上搭建二樓無合法權源,自屬無權占用,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自系爭建物遷出,惟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全部遷讓交還原告。
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每月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105年2月1日起至108年3月31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9萬元,並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二)被告則辯以:系爭建物係原屋主即系爭建物起造人李玉英交予被告王富山。
又原告係以其與池金標間之買賣契約,主張其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原告與池金標就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實際為38萬元,除經公證的16萬元外,其餘之價金22萬元則是要用來返還池金標積欠李玉英之借款20萬元及利息2萬元,但原告並未將買受系爭建物之價金交予池金標,池金標亦未將系爭建物交付原告,是原告與池金標各自均未履行買賣契約之義務,該買賣契約並未完成、無效。
又池金標死亡後,原告仍未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選任遺產管理人完成上述買賣契約,亦未向法院提起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訴訟,故在原告完成上述程序及獲得勝訴判決前,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此外,系爭建物二樓部分為被告唐水蓮所蓋,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不當得利。
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兩造有關反訴部分之主張及答辯: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登記(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稅籍)為王閎彥於102年3月15日申請取得,嗣王堯之於104年4月30日向王閎彥買受系爭建物取得系爭稅籍,反訴原告唐水蓮復於104年10月13日與王堯之簽訂買賣契約向王堯之購買系爭建物並因此取得系爭稅籍。
詎反訴被告竟以反訴原告前對反訴被告提起之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667號及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確認建物所有權存在事件之判決內容有利於己部分,向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新化分局申請直接更正系爭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為反訴被告。
惟反訴被告並未履行其與池金標間買賣契約之交付買賣價金義務,該買賣契約並未完成,反訴被告亦未提起任何訴訟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是反訴被告尚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
又系爭建物房屋稅籍之變更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移轉無涉。
縱使反訴被告已起訴獲得勝訴判決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亦必須持該判決向稅務機關以自己之名義申請稅籍,而非直接更正系爭稅籍。
然反訴被告卻以上開反訴原告唐水蓮起訴案件判決之有利於己部分直接向稅務機關申請更正,將反訴原告唐水蓮已合法取得之系爭稅籍變更為反訴被告所有,反訴被告未依法定方式取得系爭稅籍應屬不當得利、侵權行為。
為此,反訴原告唐水蓮得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稅籍回復登記為反訴原告唐水蓮所有等語。
並聲明:反訴被告應將系爭稅籍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唐水蓮。
(二)反訴被告則辯以:池金標之系爭建物已經賣給反訴被告,反訴被告亦已支付價金,其係依照事實去做系爭建物稅籍更正等語。
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1.系爭建物門牌號碼於73年7月30日整編前,原編為「四分子64之130號」,而系爭建物於72年2月3日由郭海盆與池金標簽立讓渡契約書,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池金標。
2.原告曾與訴外人池金標於91年2月間約定以16萬元買受系爭建物,雙方並持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至本院公證處公證雙方買賣行為,並經本院公證處以91年度公字第521號公證在案。
被告唐水蓮曾對原告提起確認該公證書失效事件,經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被告唐水蓮敗訴確定。
3.系爭建物經訴外人王閎彥於102年3月間向臺南市政府稅務局新化分局申報稅籍,並於104年4月30日申報二親等買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王堯之,再於同年10月13日申報買賣契約,變更納稅義務人為被告唐水蓮。
原告復於106年8月7日持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確定判決向臺南市政府財稅局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聲請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經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於106年8月22日更正系爭建物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原告。
4.系爭建物經整修後,現況如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667號卷第89頁照片2所示,整修前如照片1所示。
5.原告前於91年間檢附系爭建物供水證明及上開公證房屋買賣契約書,並切結為該建物所有權人,向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申請租用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國有土地(即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面積各約3、42平方公尺),經上開臺南辦事處核准後於91年4月29日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於100年8月31日換約續租至108年12月31日止。
6.系爭建物自106年8月16日起迄今均由被告唐水蓮、王富山共同占用中。
(二)兩造爭執事項:1.原告是否為系爭建物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2.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是否為無權占用?如是,則按月應給付原告之不當得利數額為何?3.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建物遷讓交還原告,有無理由?4.反訴原告唐水蓮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變更登記為反訴原告,有無理由?
四、本訴部分:
(一)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原告。1.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規定明確。
又違章建築者,雖不能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但並非不得為交易、讓與之標的,買受人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
對未登記之不動產肯認有事實上處分權,乃係實務上之便宜措施,然事實上處分權究非所有權,能否類推適用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之規定,亦非無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95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亡故退除役官兵遺產,除設籍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以下簡稱輔導會)所屬安養機構者,由該安養機構為遺產管理人外;
餘由設籍地輔導會所屬之退除役官兵服務機構為遺產管理人;
遺產管理人對亡故退除役官兵之遺產,應向其住所地之法院聲請對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分別依民法規定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或受遺贈人為已知者,應通知其陳報權利,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第6條第1項規定明確。
2.經查,系爭建物從未為保存登記,無謄本資料可查,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述說明,縱使池金標係向建造系爭建物之郭海盆購入系爭建物,再轉售原告,則仍因系爭建物未曾辦理登記,而無從使原告取得所有權,並進而得行使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故原告無從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照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遷讓系爭建物,合先敘明。
3.原告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過程之認定。
①系爭建物係由郭海盆所興建後售予池金標,再由池金標售予原告等情,業據兩造所不爭執(見上列不爭執事項1、2),而系爭建物雖未為建物保存登記,但依上開說明,非不得作為買賣之標的,而經由交付受讓人而令受讓人取得事實上處分權。
系爭建物係郭海盆興建等情,經被告王富山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74號事件(下稱前案二審)證述明確(見該卷第127、129頁)。
另觀之郭海盆與池金標之讓渡契約書記載:郭海盆將系爭建物乙棟自72年2月3日起讓與池金標,一切產權自讓渡之日全權歸池金標所有;
池金標交付26萬元與郭海盆作為讓渡禮金等情即明。
上述讓渡契約書均無李玉英之署名或提及李玉英,顯然郭海盆係以自己名義將興建之房屋讓與池金標,故被告辯稱李玉英始為系爭建物所有人,與上述文書文義均係郭海盆以自己名義出售系爭建物不符。
依上述文書資料顯示,應認郭海盆為興建起造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者,並嗣後將系爭建物出售讓與池金標居住,自應由池金標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②爾後,池金標又於91年2月2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與原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本院91年度公字第521號公證書、房屋買賣契約書各1份可證(附於本院105年度南簡字第667號〈下稱前案一審〉卷第45頁)。
佐以證人即臺南市永康區復興里里長李鎮國於前案二審中證稱:其於91年、92年間開始擔任永康復興里里長,96年間當任里長時,系爭建物是池金標居住,池金標過世後,榮民服務處有開治喪協調會,處理後事及遺產,就其所知當時系爭建物應歸屬李美秋(該事件被上訴人);
池金標死亡後是馮熒明(該事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在管理,約一年回來看一次;
之後王富山不知道怎樣讓一個榮民住進去;
後來是因為李美秋看到王富山在整修系爭建物,雙方才發生爭執;
治喪會議開完後,有將系爭建物及鑰匙交給馮熒明等語(見該卷第130至132、135頁)。
另參照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南市榮民服務處(下稱榮民服務處)106年4月28日南市服字第1060004092號函內容及所檢附之前引之原告與池金標間房屋買賣契約書及公證書、池金標遺產稅課稅資料、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15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通知、公告及登報證明等資料(見前案二審卷第221至237頁)均說明榮民服務處經池金標之治喪會議、公示催告程序及上引之公證書及房屋買賣契約書等資料認定系爭建物於池金標生前出售等情,與證人李國鎮所述治喪會議之處理情形及因而交付系爭建物之鑰匙、房屋與馮熒明等情大致相符,應認證人李鎮國所述並非虛妄。
又依照上述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4條規定,池金標因無法定繼承人,故由榮民服務處依該規定即為遺產管理人,自有處理、查證池金標遺產之權利及義務。
而馮熒明係原告李美秋之配偶,有戶籍謄本可證(見前案一審卷第24頁),既然榮民服務處係因查證系爭建物已經出售本件原告,則其交付系爭建物鑰匙與馮熒明之原因關係,當是本於該買賣關係所為之交付與受讓人即本件原告之家屬作為代理人收受,是認系爭建物應已在上述買賣契約後由遺產管理人交付原告。
且原告依照證人李鎮國上述證詞,亦有在池金標死亡後實際管理系爭建物之事實,因此認原告已因而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③被告就此固辯稱原告並沒有交付上述買賣契約之價金,池金標因而迄今未將系爭建物交付與原告,上述買賣契約無效、未完成,原告並未選任池金標之遺產管理人為系爭建物之交付云云。
然池金標與原告間就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依照民法第153條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合致時即已成立生效。
縱認被告所辯原告未給付價金為真實,此亦為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在債權人行使解除權前,並不會使原已成立、生效之買賣契約變為無效或不成立,而本件卷內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池金標曾以原告未給付價金而將該買賣契約解除之情事。
是被告以此辯稱池金標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無效,容有誤會。
又因無論原告是否已經交付該買賣價金,並不影響該買賣契約效力,故兩造對於該價金是否已給付之攻擊防禦方法(含該買賣契約價金之數額)及證據,即與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無關,故均不予以論述。
另有關系爭建物是否已由池金標或其遺產管理人交付乙事,業已論斷如上,池金標既然屬無繼承人之退除役官兵,則依前揭說明,已有法定遺產管理人,無庸另行選任。
是被告抗辯原告未選任遺產管理人以完成系爭建物之交付云云,亦對法令有所誤解,而不能採為對被告有利之依據。
④另被告又辯稱:原告就取得系爭建物來源所述不一,曾於前案二審供稱係因池金標立遺囑繼承而來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前案二審卷查閱,原告從未陳述係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僅證人李鎮國證稱:「在場之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馮熒明)是池金標之乾兒子,那時候房子是要給池金標乾兒子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至於他們如何登記我不曉得」、「榮民服務處的治喪會議,後面還會公示催告3年,債權債務人在這3年期間可以向榮民服務處提出,若沒有人提出,就會歸國有或移轉給他的繼承人」等語(見該卷第131、135頁),而前段話與上②所載向榮民服務處所查證之資料顯示,池金標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榮民服務處係認定系爭建物已出售原告,全未提及繼承或遺囑等情不符;
後段是證人說明榮民服務處處理池金標遺產程序,均與原告自承係因繼承或池金標遺囑取得系爭建物無關,故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
4.被告另稱:被告王富山係因系爭建物所有人李玉英交付系爭建物而居住於其內,再由其賣給被告唐水蓮而共同生活云云,然:①被告唐水蓮因買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曾經其向本院提起前案訴訟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為其所有等情,業經前案二審判決本件被告唐水蓮敗訴確定,有該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況且,被告辯稱李玉英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者,並未提出證據,且與郭海盆與池金標間之讓渡契約書內容全然不符,已難採信,亦已論述如前。
②再者,被告唐水蓮於前案不斷主張其係經由王堯之買受系爭建物,復於本件中陳稱系爭建物係由被告王富山出賣與其,前後主張迥異。
而被告王富山又辯稱是李玉英提供系爭建物與其居住(見本院卷第273、297頁),但並未提出李玉英交付系爭建物與被告王富山之任何證據供本院審認,自難單憑被告空言之抗辯,遽信其此部分辯詞為真實。
③另證人王閎彥雖曾於前案一審提出之李玉英與池金標間95年10月5日之證明書、90年4月6日約定書(見前案一審卷第108至109頁)為證,該等文書上記載池金標向李玉英借款20萬元至90年4月5日,故於90年4月6日簽立約定書表示如未償還李玉英22萬元本息,同意以系爭建物為押付等情。
但榮民服務處於辦理池金標治喪會議及為上開公示催告期間,並無李玉英陳報債權資料,且經其查核池金標生前已將系爭建物出售,無其他不動產遺產資料等情,有上引用之榮民服務處於前案二審檢附之資料可參。
可見池金標死亡時,李玉英並未申報其對池金標有債權存在,或有以債權主張抵償系爭建物之情形。
參酌池金標與原告於91年2月25日簽立房屋買賣契約書時,即於契約書第5條約定「此屋清楚無債權人問題」,顯見池金標出售系爭建物予原告時,依照池金標之意思表示其已無積欠李玉英或將系爭建物抵償李玉英之債務問題,且亦無其他證據顯示池金標已經有因上述約定書條件成就,而將系爭建物交付與李玉英之情事,故難認李玉英有因此取得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而得再轉交於被告王富山或上述證人王閎彥處分、出售。
又既然被告王富山、王閎彥無從自李玉英處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則自無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再以買賣方式轉由被告唐水蓮取得之可能,故依此難認被告唐水蓮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5.另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本院40年台上字第12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稅收據上關於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之記載,雖變更為上訴人名義,仍不足據以證明上訴人即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760號民事判例參照)。
是被告另據系爭建物原房屋稅籍為訴外人王閎彥所申請,再以買賣為原因輾轉將稅籍改為王堯之、被告唐水蓮,係屬善意受讓系爭建物之人,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申設、移轉過程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列不爭執事項3.所示。
但房屋稅籍係稅捐機關用以核課房屋稅之用,依上述說明,並非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且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所出具之房屋稅籍資料查復表下方亦均註記「本資料僅供參考,不作產權及他項權利證明之用」(見前案二審卷第293頁),更徵被告唐水蓮當無因該房屋稅籍即產生合法取得系爭建物權利之信賴。
況且,民法第801條、第948條有關善意受讓之規定,均僅適用於動產,系爭建物係屬不動產,當與上開條文適用之要件不合,故由稅籍登記部分亦無從作為原告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反證。
6.又系爭建物曾經整修而由原一層樓變二層樓,固為兩造所不爭執。
然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亦有明文規定,故主建物附加之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①被告雖辯稱系爭建物二樓係由被告唐水蓮起造云云,但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被告唐水蓮於前案均僅稱系爭建物係向王堯之購得,且表明不爭執系爭建物經王閎彥整修後即為前案一審第89頁照片後二層樓建物之狀況(見前案一審卷第89頁、二審卷第82至84頁)。
且證人王閎彥於前案一審亦證稱:前案一審卷第89頁照片二上方鐵皮屋,是其出資請別人搭建,蓋好之後才去申請稅籍登記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00頁),是被告再於本案中翻異前詞辯稱系爭建物係被告唐水蓮自行搭建云云,即屬無據。
②前案二審審理中曾於106年4月24日現場勘驗系爭建物,確認系爭建物一樓為磚造水泥建物,二樓為鐵皮;
系爭建物一樓房屋前方有一道門,另一側鄰巷道牆壁部分經本件原告及被告唐水蓮指稱為舊有建物牆面,留有兩個窗戶遺跡,該二窗戶現已填平封閉;
系爭建物二樓隔有一房一衛浴,內部設有一樓梯等語,有勘驗筆錄1份可參(見前案二審卷第169頁),現場並拍攝照片39張附卷足佐(見同卷第175至213頁)。
經比對上述資料、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勘測現場時所拍攝之照片及被告於前案一審提出之照片2張(見前案一審卷第131、89頁)。
參照兩造於本院均不否認系爭建物僅有一出入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74頁),系爭建物1樓現況,與91年間國有財產署臺南辦事處勘測照片大致相符,部分牆壁應僅敲除牆面壁磚(導致尚有部分水泥泥漿不平整地覆蓋於原磚牆上),並將窗戶予以填實,再施以水泥粉刷,原一樓之磚牆實際並未拆除。
又增建2樓部分,亦以原建物一樓牆壁作為支撐結構基礎,再以鐵皮、鐵架向上搭蓋,並施作屋頂。
既然原系爭建物之1樓主結構並未滅失,仍保有作為土地上之定著物之不動產性質,則縱使被告王富山或證人王閎彥有以其他窗戶、鐵皮、鐵架等動產搭建組合成系爭建物2樓及整修系爭建物1樓內部,但因系爭建物1、2樓出入口同一,系爭建物2樓既然需通過原有系爭建物之1樓部分,而不能獨立使用,依上述說明,即不能認係屬之獨立不動產,而屬附合於系爭建物一樓主結構之重要成分。
又既然系爭建物整建後並未形成新建物,被告2人或王閎彥當無從藉由系爭建物之整建、整建後之買賣取得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亦不能由此部分認定原告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不存在。
③證人王閎彥雖於前案一審中證述:系爭建物原來部分都已經變成地基、原有牆面已不存在等語;
被告王富山於前案二審中證稱:系爭建物整建時只留下一片八吋的牆,其餘的都打掉,地板是以打掉的磚塊墊高1公尺20公分等語(見前案一審卷第100頁背面、二審卷第127頁),不僅與上段所述之現況不符。
更與證人王堯之證稱:當初賣給唐水蓮有把裡面的裝潢稍作整理;
當時整修時,房子原本是平房,就把房子內部打掉,又加蓋一層樓等語(見前案二審卷第120、122頁)顯示系爭建物一樓牆壁主結構並未遭破壞、僅拆除內部隔間、變更格局等情矛盾,故證人王閎彥、被告王富山上開所述,均不能採信。
④承上所述,縱認被告王富山或證人王閎彥有出資重新興建系爭建物二樓後,再出售予被告唐水蓮,但因該整修部分附合於原有建物上,而無獨立所有權,故被告二人均無從依此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而有使用、收益、處分系爭建物之權利。
(二)被告占用系爭建物係屬無權占用,原告得請求其等遷讓房屋。
1.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民法第9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940條之規定即明。
原告因向池金標買受系爭建物,並於池金標死亡後,經由榮民服務處交付系爭建物鑰匙,而取得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原告因此得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之管領能力,而占有該建物,業如前述。
準此,原告占有系爭建物自受民法第962條規定之保護。
被告王富山及證人王閎彥並無從自李玉英處受讓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亦無從因重新整修系爭建物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均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上(一)所示,故被告王富山、證人王閎彥擅自整修系爭建物,更換鑰匙使原告無法繼續管領系爭建物,應認有侵奪原告對系爭建物之占有,而被告唐水蓮係經由王閎彥、王堯之買受系爭建物而居住於其內,亦屬以連鎖之法律關係侵奪原告占用系爭建物之權利,均難認其等占用具有法律上依據。
按上開規範,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建物2樓應遷讓返還爭建物與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2.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自得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做為請求返還之範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建物,已如前述。
而被告唐水蓮係於104年10月13日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並於105年2月4日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
另被告王富山則不爭執有共同居住於系爭建物內,並於104年5月29日即將戶籍遷入系爭建物內等情,亦有被告二人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兩造不爭執事項第3、6點可參,則系爭建物內部既屬相通,且共用出入口,在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有明確劃分內部管領範圍、自承為共同占用之情況下,應認其等使用之範圍應屬均等。
是原告主張被告因此自105年2月1日起迄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其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屬有據。
是就被告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數額,分述如下:①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土地法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而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前段亦規定明確。
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
②系爭建物位於臺南市永康區,附近多為鄰里住宅、有菜市場,距離該區復國一路不遠,該路上即有多處商家;
該建物一層為磚石造、二樓為鋼鐵造,其出入口僅能經由一樓建物內部對外通行等情,有前案二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委請黎偉良建築師事務所所為系爭建物價格鑑估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前案二審卷第169至213頁、本院卷第213至237頁)。
本院審酌系爭建物附近交通、生活機能雖尚稱良好,惟該建物仍處巷弄住宅區內,商業活動並非頻繁,且原告曾閒置該屋多年未使用,所坐落之土地亦為國有,顯然該屋並無太大之交易、出租商機等情形,認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系爭建物坐落之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6%計算為適當。
③再查,系爭建物係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其占有土地之面積分別為3平方公尺、42平方公尺,業經原告自91年間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承租至108年12月31日等情,有該署南區分署臺南辦事處105年10月5日台財產南南三字第10506132010號函暨所檢附之資料存卷可稽(見前案一審卷第127至13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列不爭執事項第5點)。
又上述二筆土地105年、107之申報地價各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5,30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2紙在卷可證。
另系爭建物並無地政機關所估定之價額,參照其106年之課稅現值共計為93,000元等情,同為政府機關所估定之價格,應以此作為依上述法令計算租金之基礎。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05年2月1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應各給付18,529元【計算式:〈93,000元+(3+42)×5,100元〉×6%=19,350元;
19,350元×(1+334/365)=37,057元;
37,057元×1/2=18,52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1月1日至108年3月31日止應各給付12,397元【計算式:〈93,000元+(3+42)×5,300元〉×6%=19,890元;
19,890元×(1+90/365)=24,79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4,794元×1/2=12,397元】,共計30,926元。
另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被告按月各給付829元【計算式:×19,890元÷12≒1,65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658元×1/2=829元】之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以每月5,000元計算,超過此上述准許範圍部分),因與上述土地法等規範不符,尚乏所據,而應予駁回。
五、反訴部分: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明確。
而上述侵權行為之要件需「不法」侵害他人權利、違反法律或背於善良風俗等為要件;
不當得利之要件需獲得利益,係屬無法律上原因為要件。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於其名下,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返還之,業經反訴被告否認,自應由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證明反訴被告上述行為有該當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要件。
(二)又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其房屋稅向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使用執照者,向建造執照所載起造人徵收之;
無建造執照者,向現住人或管理人徵收之,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第4項定有明文;
臺南市房屋稅徵收細則第3條:「房屋稅條例第4條第1項所稱之房屋所有人,指已辦竣房屋所有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理所有權登記之實際房屋所有人」。
而條文所稱房屋所有人,係指「包括已辦產權登記之所有權人及未辦所有權登記之房屋實際享有收益、處分權之人」(最高行政法院74年度判字第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述規定及說明可知,房屋稅籍原則上是登記為房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分權人,僅在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所有人不明之房屋,始可能以現住人為房屋稅籍登記。
而本件前於本訴部分之理由,業已認定反訴被告具有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與前案二審認定「李玉英既非系爭建物原始起造人,亦未曾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自無從將系爭建物之權利贈與王閎彥,更遑論再經由王閎彥、王堯之輾轉將系爭建物出售予本件反訴原告,本件反訴原告向上開無權利人所為買賣,自無從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
、「王閎彥縱另雇工重新裝修內部及加強原牆面承載重力,再予搭建第2層之鐵皮建物,依民法第811條規定僅生附合效果,非屬新建物,整修後之建物仍屬原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即本件反訴被告所有。」
,並判決駁回反訴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訴訟確定,有該判決書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頁)。
是以,本件反訴被告持上述前案二審判決,向臺南市政府財稅局申請變更系爭建物稅籍為反訴被告名下,經該行政機關認定核可而變更稅籍,並未有違反法令或不法情事,亦非無法律上原因,此舉亦與善良風俗無關。
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此舉係屬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三)況且,反訴原告曾就此向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該局就系爭建物變更房屋稅籍之行政處分及訴願決定,業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訴字第503號判決駁回反訴原告之訴,經反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以107年度裁字第202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而此房屋稅籍變更既然屬臺南市政府財稅局所為之合法行政處分,則系爭建物現房屋稅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即係基於此一合法之行政處分所為,並不具不法性或非無法律上原因,更徵反訴被告獲得此一利益,並非基於不法行為或無法律上原因。
(四)承上,反訴原告因此主張依照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援引民法第213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登記與反訴原告,因要件不合,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民法第962條、第179條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建物遷讓返還予原告,並各給付原告30,926元及自108年4月1日起至遷讓交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各給付原告829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不當得利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另反訴原告唐水蓮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民法第213條之法律關係訴請反訴被告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籍資料登記與反訴原告唐水蓮部分,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本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本訴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反訴部分)、第79條(本訴部分因本訴原告遭駁回部分為不計裁判費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認訴訟費用仍應由本訴被告負擔為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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