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319,2019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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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19號
原 告 許哲豪
被 告 何明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7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壹仟貳佰零壹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06年12月8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永康區永大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597號前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而與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原告再撞擊訴外人黃建生所有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而倒地,致原告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又被告上揭過失傷害犯行,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㈡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傷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184條、193條、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損害:1.醫療費40,500元;

2.看護費39,000元;

3.機車加油費2,670元;

4.購買包紮醫材費用351元;

5.購買尿壺、助行器、柺杖費用1,450元;

6.精神慰撫金25萬元,且上述請求金額已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

㈢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33,971元。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辯以:伊只有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遭被告追撞後,又再撞擊訴外人黃建生所有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自小客貨車,致其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被告之上揭行為,業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資料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就此車禍事故之發生並未提出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

故被告對上開車禍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就原告請求細目之准駁,詳述如下:1.醫療費40,5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發生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該傷害開刀支出醫療費60,500元,扣除強制險已理賠原告2萬元後,被告應再賠償醫療費40,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奇美醫院收據、強制險已決賠案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等資料為證,經核應為治療上開傷害所必要,且被告對此亦未爭執,自應准許。

2.看護費39,000元: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

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開刀住院,出院後返家休養期間即自出院日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4月8日止(原告書狀誤載為107年12月13日至108年4月8日),共117天,需仰賴家屬照料生活,請求看護費3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並參以原告所受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而言,顯然須相當時間始得復原癒合,於骨折傷勢復原前,其行動當有困難,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亦屬必然合理,而上揭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原告於106年12月8日由急診入院,於同年月9日行鋼釘內固定復位手術,於同年月13日出院,共計6天,術後休養4個月;

107年12月9日入院,同年月10日拔除內固定手術治療,同年月12日出院,門診追蹤,休息7天等語,原告主張其自出院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107年4月8日之期間需人看護,尚屬合理。

又原告係由親屬看護,並非聘請專業之照護人員,亦無證據證明原告之親屬曾受過看護專業訓練之情況下,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同額計酬,是看護費以每日1,000元計算屬合理,而原告僅主張看護費以每月1萬元計算(即每日約333元),並未逾其得請求之看護費範圍。

從而,原告請求其自出院日106年12月13日至107年4月8日期間之看護費39,000元(計算式:10,000÷30×117=39,000),應屬有據。

3.機車加油費2,670元: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前往奇美醫院回診及至晉安復健科診所復健往返之加油費用,共計2,670元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4.購買包紮醫材費用351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購買包紮醫材共支出351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3紙為證,衡情原告手術後之傷口需使用上開醫療材料定期更換並重行包紮傷口,亦屬必要費用,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

5.購買尿壺、助行器、柺杖費用1,45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而購買尿壺、助行器、柺杖費用等輔助器材共支出1,450元(即尿壺100元+助行器700元+柺杖650元),並提出統一發票2紙為證,惟其僅有提出購買助行器及柺杖之發票,金額共1,350元,並未提出購買尿壺之單據,難認原告有購買尿壺之支出。

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位置及傷勢,確實需要需拐杖、助行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購買助行器及柺杖之費用1,350元,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6.精神慰撫金25萬元:按慰撫金之核給標準,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側近端脛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已如前述,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原告年滿38歲,大學畢業,任職於臺南市肉品市場股份有限公司,106年度、107年度所得分別為721,859元、771,835元,名下有土地1筆;

被告年滿28歲,國中肄業,106年度、107年度均無所得收入,名下有投資1筆等情,有原告之畢業證書、戶籍謄本、在職證明書、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憑。

本院審酌原告經此侵權行為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對於生活秩序之影響程度,及被告行為之手段、態樣,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認應以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31,201元(即醫療費40,500元+看護費39,000元+包紮醫材費用351元+購買助行器及柺杖費用1,35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內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惟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之費用額,仍應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曾仁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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