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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蔡匡漢
被 告 楊清風
楊采穎
蔡青廷
楊崑煌
楊海龍
兼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智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楊清風積欠原告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161,904元及利息未清償;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31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楊獅所有,被告楊清風未聲明拋棄繼承,自楊獅死亡時即承受楊獅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惟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竟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由被告楊采穎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而取得,被告楊清風不為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已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楊采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並聲明:①被告楊采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蔡青廷、楊崑煌、楊海龍間於100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楊采穎以:被告蔡清廷為楊獅配偶,亦為被告楊清風、楊采穎、楊智涼、楊崑煌、楊海龍等人母親,系爭不動產為楊獅與被告蔡清廷共同努力購買,楊獅過世前為免被告蔡清廷年邁無謀生能力,且被告楊清風未曾扶養楊獅、被告蔡清廷外,且多次向楊獅、被告楊采穎借款,遂希望遺產由扶養照顧被告蔡清廷之子女即被告楊采穎繼承。
是楊獅過世後,被告等人協議遺產分割事宜,除被告蔡清廷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外,被告楊采穎亦對被告楊清風主張清償積欠債務,復尊重楊獅遺囑,及被告蔡清廷由被告楊采穎照顧等情,被告等人遂協議楊獅遺產分割由被告楊采穎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楊智涼兼被告蔡清廷、楊崑煌、楊海龍之訴訟代理人以:系爭不動產乃伊父母親購買,楊獅過世後交由被告蔡清廷繼承,但因蔡清廷由被告楊采穎照顧,遂協議由被告楊采穎取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清風以:原告請求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對楊清風有上開債權,及被告之父楊獅於100年1月21日,遺有包含系爭不動產在內之多筆不動產,被告均未拋棄繼承,惟經被告協議均由楊采穎繼承(下稱系爭協議)等情,有本院96執實字第5904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異動索引、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8南院武家字第1080011847號函、台南市麻豆地政事務所108年7月29日函附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108年7月26日南區國稅新營營所字第1082125015號函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
準此,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法院撤銷。
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楊獅之遺產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其他不動產,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營分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可佐,則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分割繼承之協議,僅屬全部遺產分割協議之一部分,原告僅請求撤銷部分遺產即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即無理由。
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既無理由,其請求塗銷繼承登記自亦無所據,亦應駁回之。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①被告楊采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與被告蔡青廷、楊崑煌、楊海龍間於100年11月2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訂定之遺產分割協議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12月29日所為將系爭不動產分割於所有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②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登記,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基礎: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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