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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71號
原 告 魏國庭
訴訟代理人 魏博和
被 告 陳萬居
陳素梅
鍾雲湘
鍾雲正
陳萬來
陳萬吉
魏陳素琴
陳素妮
陳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遷出。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南市○○區○○○段○○○○○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一百八十三號建物(面積五十八平方公尺)拆除,將前揭土地返還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第二項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叁萬玖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萬居、陳素梅、陳萬來、陳萬吉、魏陳素琴、陳素妮、陳萬成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3年8月25日因拍賣取得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506之1、506之3地號土地,或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
然系爭土地上尚有訴外人即被告之父母鍾明、鍾陳素蘭共同興建之門牌號碼臺南市新化區𦰡拔林183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以租賃系爭土地之法律關係占用系爭土地,嗣租約屆期原告未再予續租。
系爭房屋於鍾明過世後由訴外人鍾明輝、鍾陳素蘭、被告鍾雲湘、鍾雲正等人共同繼承,鍾明輝過世後因無子嗣,其遺產由母親鍾陳素蘭繼承,而鍾陳素蘭於104年3月間死亡,因被告鍾雲湘、鍾雲正已拋棄對鍾陳素蘭之繼承,是鍾陳素蘭之遺產由其兄弟姊妹即被告陳萬居、陳素梅、陳萬來、陳萬吉、魏陳素琴、陳素妮、陳萬成繼承,故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陳萬居、陳素梅、鍾雲湘、鍾雲正、陳萬來、陳萬吉、魏陳素琴、陳素妮、陳萬成等人公同共有。
系爭房屋於租約屆滿後仍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用,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又被告陳萬居、陳素梅居住及設籍於系爭房屋,目前已屬無權占用,請求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聲明:①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自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遷出;
②被告等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14日法囑土地字第44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陳萬居、陳素梅、陳萬來、陳萬吉、魏陳素琴、陳素妮、陳萬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被告鍾雲湘、鍾雲正則以:系爭房屋由被告鍾雲湘、鍾雲正之父母親鍾明、鍾陳素蘭興建,已坐落系爭土地上四、五十年,被告鍾雲湘、鍾雲正父母在世時,原告仍願意出租系爭土地,於被告鍾雲湘、鍾雲正父母過世後才不願繼續出租系爭土地。
倘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系爭房屋返還土地,應補償被告搬遷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繼承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於租期屆滿後,仍占用原告所有土地等情,經本院囑託台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地政機關人員會同測量勘驗結果,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占用原告所有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其位置及面積如附圖編號A所示,業經本院到場勘驗屬實,且有本院現場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可證(見卷第135至141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之房屋占用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之事實,應屬有據,堪予採認。
而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506之1地號土地,則原告聲明系爭房屋占用系爭506之1地號土地之主張,則屬無據,無足採認。
又被告鍾雲湘、鍾雲正雖以原告自伊父母過世後不願再將系爭土地出租與被告,倘要求被告遷讓返還土地應補城搬遷費用等語,然系爭房屋原據以佔用土地之租約已屆期,原告是否繼續出租須依其意思自由決定,非本院得予置喙,而原告是否補償被告搬遷費用,亦須由兩造協商取得共識,非被告得拒絕遷讓返還土地之理由,是被告鍾雲湘、鍾雲正所辯均屬無據,不可採認。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是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屋,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得予以拆除。
查系爭市場房屋並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須出資之原始建造人始能取得所有權。
是以現占有人必直接或輾轉自原始建造人處受讓該房屋,始得認其有事實上處分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5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等人公同共有未保存登記之如附圖編號A系爭房屋,業如上述,該房屋部分坐落在原告所有之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8平方公尺,且被告等人並未提出有何占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將前開占用之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交還原告,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陳萬居、陳素梅居住、設籍在系爭房屋,可推知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遭被告陳萬居、陳素梅占有使用中,而系爭房屋因原告不願繼續出租土地,已屬無權占用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並遭原告請求拆除返還遭占用部分,是被告陳萬居、陳素梅已喪失繼續占有使用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之權源,自無繼續占用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之權利,而被告陳萬居、陳素梅仍繼續占用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已妨害原告就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所有權之行使,是原告請求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自坐落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遷出,核屬有據,應為准許。
至於,原告就系爭506之1地號土地目前遭被告陳萬居、陳素梅占有使用中,及被告陳萬居、陳素梅無權占用系爭506之1地號土地等情,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並無依據,無由採認。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等人將坐落於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系爭房屋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及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自坐落系爭506之3地號土地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就此部分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就主文第2項為原告預供如主文第5項所示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乃經測量後系爭房屋未占用系爭506之1地號土地,是原告請求拆除系爭506之1地號土地上占用房屋,及命被告陳萬居、陳素梅應自坐落系爭506之1地號土地遷出之主張遭駁回,原告其餘請求仍屬有理,審酌兩造勝、敗訴之比例等情,認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較合理。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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