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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38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瑞斌
被 告 王亭翊
王俊男
王延洲
王美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亭翊積欠原告債務,而原告已取得對被告王亭翊之執行名義,被告王亭翊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268,2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而訴外人即被告之母王林珠於民國102年8月5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已辦理繼承登記。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然被告迄今仍未協議分割系爭土地,致系爭土地現仍為被告公同共有。
而被告王亭翊怠於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執行被告王亭翊繼承之遺產,顯有妨害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為實現債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被告王亭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訟。
並聲明:被告間公同共有之被繼承人王林珠所遺系爭土地准予分割,並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王亭翊、王延洲、王美齡均稱:對於分割系爭土地無意見。
被告王俊男則以:被告王亭翊與原告間之債務為何要牽扯到其,其認為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不合理,其不同意分割不動產,其只同意分割存款。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共有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
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代位債務人王亭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被繼承人王林珠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而應將王林珠之全部遺產列為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方屬適法。
然查:
(一)查被繼承人王林珠於102年8月5日死亡,被繼承人王林珠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遺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76之2號房屋(權利範圍均為全部)、郵局存款500,093元、農會存款2,265元;
被代位人王亭翊、被告王俊男、王延洲、王美齡為其繼承人,而其等均未拋棄繼承,並於104年5月4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現為被告公同共有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王林珠繼承系統表各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108年1月18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1540683號函檢附之被繼承人王林珠之遺產稅核定通知書1紙存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向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土地於104年5月4日辦理繼承登記之相關申請資料查核無誤,且兩造就此均未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另佐以被告王俊男、王延洲亦分別供稱上述房屋仍存在、存款都沒有處理等語,足認王林珠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上列房屋及存款。
(二)而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亭翊起訴請求被告王俊男、王延洲、王美齡分割遺產,自須就被繼承人王林珠所遺之全部遺產一併請求分割,始得解消因繼承而生之公同共有關係,業已論述如前。
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委任訴訟代理人閱覽卷宗,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上述文件,對上情應為知悉。
然原告仍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未將上述被繼承人王林珠所遺之房屋、存款追加為本件分割之標的,而就王林珠之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
且原告復未證明上述房屋、存款業經被繼承人王林珠以遺囑禁止分割或由被告協議禁止分割,自不能將王林珠之遺產其中存款、房屋部分排除,而僅請求分割其中系爭土地。
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代位其債務人王亭翊而僅請求分割被繼承人王林珠之遺產中之系爭土地,於法自有未合,而屬無據。
四、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並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被告王亭翊積欠原告債務268,246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乙節,有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0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1份為證,固堪信為真實。
然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王亭翊請求分割遺產,依上述說明,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被告王亭翊為共同被告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繼承人王林珠所遺之遺產除系爭土地外,尚有門牌號碼臺南市○鎮區○○里○○00○0號、76之2號房屋、郵局存款500,093元、農會存款2,265元,然原告僅以被繼承人王林珠遺產中之系爭土地作為分割對象,而未就其全部遺產訴請分割,與遺產分割消滅全部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之目的有違,且將被代位人王亭翊亦列為被告,均於法不合。
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其債務人王亭翊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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