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0號
原 告 劉邦祿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池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並無任何租賃契約簽立,原告已向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偽造文書告訴,被告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伍婉嫻事務所107年度雄院民公嫻字第01009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原告應依上開公證書所檢附之房屋租賃契約,以原告違約未付租金2期新臺幣(下同)96,000元作為執行事由,顯有違法,其上簽名均非原告所書寫,顯為偽造文書無疑,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存在,被告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予撤銷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82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因有難以回復之損害,恐近期將使原告共有之臺南市○區○○段0000號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號)、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將遭受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定。
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原告乃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以上開公證書及租賃契約為執行名義,提起追加強制執行聲請,認原告應給付被告177,600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21日起至原告將臺南市○○區○○街00巷0號之房屋交還債權人止按每日1,600元計算之違約金,並對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共有之系爭不動產予以查封併送鑑價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0829號卷核對無訛,是以本件原告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並非處於第三人地位,而系執行債務人地位,顯與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之要件迥異,是原告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參酌上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本件既為原告敗訴之判決,訴訟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葉淑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毓羚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