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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新市簡易庭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0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翔
被 告 陳御華
萬金玲
陳御中
陳玉珠
陳彥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御華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貸款,未依約繳款,尚欠款項新臺幣(下同)298,205元及其利息。
訴外人即被告陳御華之父陳學文死亡時遺有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面積:69.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及坐落於上開地號土地之同段56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總面積:81.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為遺產,被告陳御華為陳學文之繼承人之一,且未聲明拋棄繼承,與其餘被告於民國100年9月25日協議將系爭不動產分割由被告萬金玲取得,並於101年3月1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
被告陳御華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其將應繼承系爭不動產之財產上權利無償贈與被告萬金玲,致其陷於無資力狀態,有害及原告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並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100年9月25日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101年3月1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撤銷。
㈡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
債權人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
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4條第1、4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為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
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易言之,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此係因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
(二)原告雖起訴主張上情,惟查:⒈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之。
而本件被告為遺產分割協議時,尚在被告陳御華得為拋棄繼承之3個月法定期間內,被告陳御華基於其意思自由,本得自主決定選擇以拋棄繼承之方式、或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處分其繼承之遺產,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得訴請撤銷其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若被告陳御華於上開期間內選擇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達到與拋棄繼承相同之效果,依同一法理,債權人亦不得訴請撤銷之。
若准許原告即債權人以被告陳御華未拋棄繼承為由,訴請撤銷被告就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顯使被告陳毓華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蒙受無法預期之損害。
⒉再者,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惟此公同共有源自繼承法律關係,較諸一般因法律行為成立之公同共有,具有濃厚之身分屬性。
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遺產之行為,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就被繼承人陳學文所遺系爭土地之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系爭土地之權利,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
衡諸一般社會常情,分配遺產之權利時,往往會考量被繼承人生前意願、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貢獻(有無扶養之事實)、家族成員間感情、被繼承人生前已分配予各繼承人之財產(贈與之歸扣)、承擔祭祀義務等諸多因素,始能達成該遺產分割協議;
甚而分割遺產協議亦考量繼承人間於該協議成立之前之整體經濟交流狀態。
故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依該協議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行為,本質上為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被告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為高度人格自由之表現,具有與人格權緊密相連之特性,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或贈與行為。
債務人基於身分關係,拒絕取得財產或利益之遺產分割行為應不得作為撤銷權之標的,否則不免侵害債務人基於其身分所為自由權之行使,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主張撤銷。
⒊此外,債權人貸與款項予債務人時所評估者,衡係對債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將來未必發生之情事,例如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資力予以評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如認不足,應於借款時附加保證人或抵押物等擔保,故債權人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難認有法律上保護之必要;
且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乃在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並非在使債務人增加其清償力,揆諸上揭說明,債務人拋棄繼承權,既不許債權人撤銷之,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自亦不許債權人訴請撤銷,故應認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依該協議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得為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標的。
觀之被告陳御華係於93年間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使用,被繼承人陳學文係於100年9月25日死亡,是足認原告核卡予被告陳御華時所評估者,當係被告陳御華本身之資力,而無從就其將來未必獲致之財產予以衡估,故原告對系爭不動產之公同共有權利,本不在民法第244條擬為保護之債務人清償力範圍內。
民法第244條規定債權人得行使撤銷權之立法目的,應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清償能力(責任財產),非以增加債務人之清償力為目的,原告即債權人對被告陳御華取得遺產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
⒋進言之,分割遺產協議之作成,常涉及前述之諸多因素,就該協議本身而言,乃是該等要素主客觀綜合考量之結果,此些考量有涉及法律面者、經濟面者、情感面者、社會民情者,不一而足;
換言之,該協議之作成是繼承人與被繼承人生前整體生活之牽涉心物各層面的總結算,能否單純以無償或有償行為衡之,已可探索;
而其複雜之心物面向,是否可為民法第244條之規範內涵所包含,且為立法者於立法時深切思及之,亦值索探。
如無視於遺產分割協議實乃繼承人間所為具有人格、身分關係之共同意思決定,過度簡化為單純財產關係,此無異侵害被告陳御華及其餘被告即繼承人間基於其身分就遺產所為之自主意思決定。
從而,本院認為分割遺產協議之特性,實兼具人格與財產之複雜內涵,顯已超乎民法第244條規範內涵所可包納,難以適用而周評之。
(三)綜上,被告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既係全體繼承人基於渠等身分關係所為之行為,核屬被告各別行使其「一身專屬」之權利,而非僅單純為被告即債務人陳御華無償贈與之財產處分行為,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聲明如上,均無理由,難以准許,應駁回之。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
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爰依上開規定判決原告應負擔本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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