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陳勁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家廚具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邀
- 三、被告貴妃公司、陳勁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 四、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但被告皇家公司僅清償其中10
-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 (二)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
- (三)至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辯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在清償10
-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
-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萬元
-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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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新簡字第41號
原 告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鳳龍
訴 訟代理 人 黃信文
被 告 皇家廚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李瑩雅
被 告 貴妃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勁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如被告以新臺幣肆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陳勁國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皇家廚具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瑩雅擔任連帶保證人外,另邀同被告貴妃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貴妃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陳勁國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購買廚具60套,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如買受人所負債務未全部清償前,對該契約約定應付分期款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700萬元如附表所示之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
上開價款共分30期付款,惟被告皇家公司僅給付107年8月至107年11月之分期價金共100萬元,另扣除保證金120萬元,被告皇家公司尚欠原告480萬元未給付。
詎原告屆期為本票之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貴妃公司、陳勁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則以:被告皇家公司係向原告借款,並無買賣。
被告皇家公司係向原告借600萬元、利息100萬元,惟原告有扣保證金120萬元,實際上只撥款480萬元,且被告皇家公司已經還100萬元,故目前只欠原告380萬元,希望原告能減免一點利息。
四、查系爭本票為被告共同簽發,但被告皇家公司僅清償其中100萬元、另可扣抵在原告處之120萬元之擔保金後,該本票擔保債務並未全部清償,經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本票不獲兌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本票1紙為證,且為原告、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所不爭執,而被告貴妃公司、陳勁國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惟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爭執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非因擔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價金,而係被告皇家公司向原告借款之600萬元(實際交付之借款在扣除擔保金120萬元後為480萬元)、約定利息100萬元,扣除其先行清償之100萬元,本金僅餘380萬元等語,顯然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兩造陳述互有歧異。
經查:
(一)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
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辯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是被告皇家公司與原告間之480萬元借款等情,已為原告所否認。
依照上述說明,被告雖非不得就系爭本票為原因關係之抗辯,但執票人因票據無因性,故應先由被告即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人就系爭本票擔保之原因事實係消費借貸乙節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參照原告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物交貨與驗收證明書,已明確記載出賣人為原告、買受人為被告皇家公司,買賣之標的物為60套廚具、總價款700萬元(自107年8月起至110年1月止,每月25日付款25萬元),並約定應付分期款一期不履行,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已經收到買賣標的物或其提單,並驗收無誤等語。
且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於10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上開文件上簽章之真正並不爭執,佐以被告李瑩雅學歷為專科畢業(見卷附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知被告李瑩雅應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理應對其所簽署之文件內容有所瞭解,始會於文件上簽名,如各項文件記載事項與兩造約定內容不符,當不會任意簽署文件,是其辯稱不知道簽署文件為買賣契約,好像被騙云云,顯然與常情不符。
承上,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辯稱:被告皇家公司與原告間為消費借貸關係云云,因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利於其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而難認可採。
(三)至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辯稱系爭本票擔保債務之在清償100萬元後,本金債務僅餘380萬元等語,然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規定,縱使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所辯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含約定利息100萬元等情為真,則依上開規定,被告所清償之100萬元,在被告並未拒絕給付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情況下,仍應先行抵充利息,而非直接抵充本金。
因此,由此觀之,被告抗辯其清償100萬元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債務僅餘380萬元,亦屬無據。
(四)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
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本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或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發票人為前項記載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如有約定利息者,其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6條、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均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系爭本票約定之利息為週年利率20%,有系爭本票1紙足證,且被告皇家公司、李瑩雅所為之原因關係抗辯並不足採,已經認定如上,故依前開票據法規定,被告自應依系爭本票之文義負票據上責任即連帶給付票款及依上開約定之利息。
故本件原告主張扣除被告已給付107年8月至同年11月之分期價金共100萬元及保證金120萬元,故僅請求被告給付48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希望原告能減免利息云云,惟兩造約定之系爭本票利息既已約定系爭本票之利率為週年利率20%,且該利息約定並未逾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80萬元及自系爭本票到期日即107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48,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李音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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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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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人 │受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 期 日 │利息 │
│ │ │ │(新臺幣)│ │(週年利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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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皇家廚具有限公司│中租迪和│107年6月25日│ 700萬元│107年12月26日 │自到期日起│
│李瑩雅 │股份有限│ │ │ │按週年利率│
│貴妃興業有限公司│公司或其│ │ │ │20%計付 │
│陳勁國 │指定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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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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