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民事-SSEV,108,新簡,436,20200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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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新簡字第436號
原 告 林怡瑩
被 告 翁合澄(原名:翁湘涵、翁湘雯)


兼法定代理人 翁明立(原名:翁明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法定代理人翁明立(原名:翁明琦)」之記載,應更正為「兼法定代理人翁明立(原名:翁明琦)」。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蘇豐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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